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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案

时间:199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桑行初字第1号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桑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一九七〇年九月五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略)人,农民,现在湖南省平塘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三十岁,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省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桑植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瞿某,桑植县公安局干部。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6年6月20日作出的(1996)张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瞿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王某甲1996年4月20日下午1时左右,伙同余柏林趁陈家河镇X村胡青春家无人之机,爬窗入室,盗走日本产18英寸“三洋”牌彩电一台,价值2000余元,以(1996)张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王某甲作出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0日我不在家,到河口乡X村收取欠款,下午1时左右路过王某锋家,案发时我不在现场。陈家河派出所干警讯问我时,多次对我进行捆打,我的供述系屈打成招。被告在“决定”中还同时对余柏林作出劳教2年的决定,而实际上是在作假,被告并未将余柏林送往劳教场所,只是在我向湖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复议后,才于1996年8月指使桑植县公安局将余送往劳教所,总之“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50元。

被告辩称:(1996)张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王某甲在被收审前和被收审后都供述其于1996年4月20日下午伙同余柏林盗窃胡青春家的彩电这一事实。余柏林的供述与王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还有证人赵某丙证言相印证。“决定”是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四家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作出的,程序上是严格按照《湖南省公安机关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暂行规定》操作的。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0日下午1时左右,陈家河镇X村胡青春家的日本产“三洋”牌彩电被盗。陈家河派出所接到电话报案后,便立案进行侦查,4月21日派员赶到案发现场,4月22日清晨从原告家中将原告带到胡青春家审讯,4月23日原告在陈家河派出所供述了作案经过。4月25日陈家河派出所传讯余柏林,余柏林供述了与王某甲共同作案的经过。4月26日陈家河派出所干警将余柏林、王某甲押送桑植县公安局,桑植县公安局对王某甲予以收审,将余柏林放回家。6月20日,桑植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收审后第一次讯问,王某述的作案经过与其在陈家河派出所供述的一致。陈家河派出所在侦查中还询问了原告的爱人陈金玉、失主胡青春、证人赵某丁、江桃芝。被告以上述事实,于1996年6月20日作出劳教决定,对王某甲、余柏林分别劳教2年,尔后将原告王某甲送往平塘劳教所。决定没有引用法律、法规条款。1996年7月1日原告王某甲不复劳教决定向省劳教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省劳教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省劳教委员会作出维持(1996)张劳教字第X号劳教决定对王某甲劳教2年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后,8月12日,桑植县公安局传讯余柏林,余柏林再次交待了作案经过与其在陈家河派出所供述内容一致。尔后将其送到平塘劳教所。陈家河派出所在讯问原告的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捆打。证人赵某丙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余柏林一时说实施了盗窃、一时说他没有实施盗窃,证言反复无常,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994年4月19日,原告在河口乡X村杨长清家住宿。4月20日赶到河口乡X村张幺妹家吃早饭,尔后到张光桥、张金武、张和生家,然后去河口乡X村,经过王某付家,下午1时15分左右到王某锋家。然后去蔡家坡买肥料。上述事实有杨长春、张幺妹、张兴桥、张金武、张和生、王某付、江桃芝、覃经爽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锋当庭作证证实,足以认定。桑植县公安局在办案中,没有查到脏物,亦未查出脏物去向。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盗窃彩电,但没有查到赃物,亦未查出赃物去向,证人赵某丁证言自相矛盾。被告因此对原告作出的劳教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目、(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1996)张劳教字第X号劳教决定中对原告王某甲劳教2年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恒清

审判员张秀文

代理审判员向曲钢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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