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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马某某与蒋某某、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禹民一初字第500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71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男。

被告蒋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

地址:禹州市X街。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车队负责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X路。

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完某,男。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蒋某某驾驶本人入户到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的豫K—x号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新禹神公路X路段时,将我们二人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后经抢救治疗,我们二人现都已出院,刘某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的各项损失共计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刘某某无证驾驶、横穿马某,自己撞到我的车保险杠上,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适当。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万多元,二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对刘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不认可。

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缺席无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人身损害的侵权之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及具体数额。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8年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蒋某某驾驶本人入户到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的车辆将二原告撞伤的事实,蒋某某应负侵权责任。第二组证据有:1、刘某某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3张,药费票据6张、永安保险公司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1张;2、马某某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费票据1张,永安保险公司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1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及保险公司的审核情况。第三组证据有:1、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2、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加盖鉴定所盖章)。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某伤后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用。

对二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蒋某某和永安保险公司均提出如下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比例不适当,刘某某无证驾驶撞到蒋某某的车上,蒋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认为: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提请复议,应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应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蒋某某提出异议:对刘某某的证据,其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不应在外面购药,故对医院以外的医药费票据不认可。对该组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并认为: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2份)上的签名经辨认确系该公司人员所签,明细表上核后金额就是合理费用。二原告解释称:当时医院确实无所需药品,且票据的背面有主治医师签字。另外,保险公司所认定的合理费用不一定合理,请法院依法逐项计算。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医院无其所需药品时,为了治疗需要,且在主治医师签字的情况下,在医院外正规药店购药花费,应属合理费用,故被告蒋某某异议不成立。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人员审核后的明细表上确定的金额为合理费用,二原告认为其认定的不一定合理,故本院对此2份明细表上认定的金额不予采信。二被告对该组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蒋某某提出异议: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认为刘某某构不成七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因蒋某某已申请鉴定,我方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鉴定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张、自书清单1份、磁带1本,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分多次共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计x元。

对于被告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蒋某某确实已支付x元,但并非是x元。被告蒋某某对二原告未认可的890元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因二原告对已支付的x元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蒋某某对下余890元予以放弃,故本院对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表1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抄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的报案情况和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蒋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蒋某某驾驶本人入户到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的豫K—x号大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的刘某某无证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及同车乘车人马某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入院,于2008年9月25日出院,花去各项医药费共计x.38元。2008年10月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评定,刘某某因车祸伤及头部、胸部及肢体造成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肋骨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严重构音障碍等,构成七级伤残。刘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7月3日入院,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245.24元。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另查明,豫K—x号大型汽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别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零时至2009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村户口,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XX。河南省从事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许昌市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被告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70%)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作为登记车主,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已支出医疗费x.38元,误工费2496元(9534元÷365天×96天),护理费(计1人96天)2496元(9534元÷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元×84天),营养费840元(10元×84天)。因刘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30元×20年×40%),鉴定费600元。原告刘某某构成伤残后,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应以x元为宜。原告刘某某、马某某的女儿刘X和儿子刘XX现均未成年,故被告还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刘X现年15岁,应支付其生活费为1605.84元(2676.41元×1/2×3年×40%),刘XX现年10岁,应支付其生活费为4282.26元(2676.41元×1/2×8年×40%)。诉讼中二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赡养人生活费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许可。以上损失合计为x.48元。原告马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245.24元、误工费2184元(9534元÷365天×84天)、护理费(计1人)2184元(9534元÷365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0元×84天)、营养费840元(10元×84天),共计8293.24元。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x.1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36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二原告的该项损失之和少于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二原告该项下的损失。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x.3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925.2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之和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限额x元之内,按比例支付原告刘某某9661元{x.38元×[x÷(x.38+3925.24)]},支付原告马某某339元{3925.24元×[x÷(x.38+3925.24)]}。原告刘某某在交强险中应得的赔偿额为x.1元,下余损失x.38元,被告蒋某某应承担70%为x.27元,因肇事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别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27。原告马某某在交强险中应得赔偿额为4707元,下余损失3586.24元,被告蒋某某承担70%为2510.37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2510.37元。二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之和少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全额支付二原告在该范围内的损失。因被告蒋某某已支付二原告x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赔偿二原告时将该x元予以扣除,该扣除部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给被告蒋某某。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支付二原告x.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支付二原告x.64元,扣除被告蒋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二原告x.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二、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汽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二原告承担111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259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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