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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超华、付某某,均系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汉族,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超华,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19时50分,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名工人抬槽钢由京广路东侧院内出来由东向西进入京广路西侧工地施工时,与原告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无责任。2010年6月21日,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为构成双十级伤残,并建议后期整容费用需x元。鉴定结果出来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某告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3359.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整容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套;3、原告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各一份;4、原告丈夫张鹏的收入证明及请假证明各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电动车维修票据各一份;6、鉴定申请书及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7、医疗费票据6张;8、拖车费票据2张、停车费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1张、整容费票据6张及交通费票据14张。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有异议,收入证明不合理,要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和后期整容费相冲突,故对此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护理费要求过高,不应支持过高部分,其他无异议。医疗费中,我方已支付2500元。

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19时50分,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两名工人抬槽钢由京广路东侧院内出来由东向西进入京广路西侧工地施工时,遇案外人张永辉驾驶机动车和原告盛某某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碰,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全部责任,原告盛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头皮裂伤皮下血肿,面部擦伤,脑震荡,右膝外伤,多发软组织伤。2010年6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2元,其中被告共支付25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张鹏进行护理。2010年6月2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原告面部疤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面部色素改变面积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必然发生的后期整容费用需x元。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x.62元合法有据,扣除被告已支付某25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8601.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6元、护理费3359.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整容费x元、鉴定费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鉴定面部疤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面部色素改变面积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1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54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8601.62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3359.2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整容费x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5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6元,原告盛某某负担256元,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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