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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928.65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修武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吴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8年10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因琐事发生吵骂,并相互厮打,被告周某某随即也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修武县公费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花费833.9元。2009年元月7日,修武县公安机关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周某某被处行政拘留15天,罚款500元;被告吴某某被处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其它损失二被告拒绝承担。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7天为170元;误工费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应为207.45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陪护费、营养费的合理性,故对此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置,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二人依法还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态度不冷静,在最初的争执过程中与被告吴某某互殴,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周某某、吴某某应承担原告医疗费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误工费207.45元,合计1211.35元的90%,为1090.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周某某、吴某某互负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周某某、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依据的证据已被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所依据的修武县公安局对二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2、周某某是受害人,并未殴打薛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薛某某答辩称:1、无论上诉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都不影响其依法应对答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2008年10月5日上午11时30分许,答辩人与上诉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吴某某与答辩人相互厮打,随即周某某与吴某某共同对答辩人进行殴打,造成答辩人多处软组织受伤。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吴某某和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连带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因此,无论上诉人是否受到行政处罚,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是在行政诉讼终结后作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不服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中止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在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结案后,一审法院才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认定本案事实,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另外,从修武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至今,没有任何部门告知答辩人,公安机关是否撤销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某某、吴某某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为修武县公安机关已撤销了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薛某某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修武县公安机关已撤销了对其的行政处罚,但没有证据证实。

对该焦点,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某某、吴某某认为,上诉人也受伤了,一审责任划分不当。

薛某某认为,一审划分责任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吴某某上诉提出的其没有致伤薛某某,修武县公安机关已撤销了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主张,因其提供不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周某某、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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