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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男,现年48岁,天津市人,居民,住(略)。现羁押于云南省第四监狱。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罗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祥、温某某因涉嫌犯罪,均被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第X号监室。2008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祥相互嬉闹撕扯,不慎踩伤睡在床上的温某某,致温某某脾脏破裂,行切除术,造成重伤,七级伤残的后果。温某某在罗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属于看守所的管教干部护理。共用去医疗费6308.69元,鉴定费5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温某某陈某,当时他躺在床上,唐某某和陈某祥戏闹,唐某某踩伤其左肋处。

2、证人邓某某证实,当时唐某某和陈某祥打闹,听温某某说他被唐某某踩伤掉。

3、证人陈某某证实,那天晚上唐某某说是他踩伤温某某肚子的。

4、证人郝某某证实,那天晚上,唐某某和陈某祥各自躺在床上,你摸我一下,我拧你一下,后来就站起来搂抱在一起,二十分钟左右,躺在自己床上的温某某叫了一声“哎哟,你踩死我了”。我走过去看,温某某在躺着,唐某某和陈某祥在温某某身边扭撕着。

5、证人王某甲证实,陈某祥与唐某某站在温某某那面,陈某祥抱着唐某某的头摔未摔倒,但往温某某睡着这边退了几步,后陈某祥抱着唐某某的头又摔了一下,就把唐某某摔倒,唐某某的上半身靠着温某某左小腿,温某某便说:“小胖子(指唐某某)你踩到我了。”

6、证人张某某证实,那天晚上他和陈某某在下棋,唐某某与陈某祥你推我一下,我推你一下的,温某某在床上睡的又高度近视,避让不开,我们听见吵起来,一看温某某在捂着肚子,他说被唐某某踩伤了。

7、证人袁某某证实,先是唐某某与陈某祥睡在床上相互动手动脚的,后来两个就站起来打,唐某某被哪个拉架的拉往回退就踩着温某某。

8、证人李某某证实,唐某某和陈某祥站起来打的时候,唐某某站在温某某那面,我从唐某某肩膀处推他离开陈某祥,他(唐某某)倒退了几步就到墙边,后就没有再过来了。

9、证人王某乙证实,陈某祥和唐某某开玩笑,后就相互厮扳,陈某祥抬着唐某某的一只脚,唐某某搂着陈某祥的脖子,一下撕起一下又分开掉,起先分开是陈某祥靠墙角,唐某某靠厕所。接着又撕起来,然后又分开,这次陈某祥靠厕所边墙角,唐某某靠温某某这边退了几步,忽然听到温某某说“小胖子(唐某某)你踩死我了”,这时陈某祥和唐某某才歇下来没有打。

10、被告人唐某某供述,那天晚上其与陈某祥开玩笑,后就相互厮打。陈某祥打其嘴一下,致其后退几步,就踩伤温某某。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平县看守所第X号监室。

12、罗平县医院的病情证明,证实了温某某的病情。

13、罗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温某某之伤构成重伤。

14、罗平县医院的出院证明,证实温某某2008年5月2日至12日行脾脏切除术,建议加强营养。

15、罗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费收据(NO.x)证实温某某医疗费6308.69元。

16、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温某某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收据证实鉴定费51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祥在监室内开玩笑,引起厮打,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损伤在床上已休息的原告人温某某的身体,但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且在客观上已造成温某某重伤的后果,是过失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预交了部分赔偿金,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在宣告缓刑前,唐某某还有过失致人重伤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温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某某之伤系唐某某和陈某祥的共同过失行为所致,各行为人应当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温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温某某表示放弃对陈某祥起诉民事赔偿。温某某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温某某2008年11月8日至11月15日在罗平县医院医治冠心病,属于自身疾病,产生4871元的医药费与唐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温某某系在押人犯,2008年5月2日在罗平县医院行脾脏切除术,住院治疗11天,属于罗平县看守所管教人员护理,没有误工和护理费支出情况,所主张赔偿的误工、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温某某主张赔偿继续冶疗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罗平县人民法院(2008)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六项,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医药费6308.69元,鉴定费5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元,营养补助费165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x.69元的60%即x元(含原已付的9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请求追加刑附民被告人陈某祥为本案的被上诉人;2、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中院重新审理;3、赔偿数额违背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祥在被关押在罗平县看守所第X号监室时,因相互嬉闹、撕扯时,踩伤睡在床上的上诉人温某某,致温某某重伤,七级伤残。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负刑事责任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唐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处也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判根据被害人温某某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法判决赔偿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不得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已积极预交了部分赔偿金,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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