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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某与王某乙、王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杨某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智永,河南锦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峰、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海某某及王某乙均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被告王某乙系王某甲的管理人员,但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海某某及王某乙主张王某乙出具欠条及收到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海某某请求判令王某甲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海某某负担。

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王某乙是王某甲的侄子,是王某甲在工地的管理人员;2、海某某与王某甲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工地是王某甲的工地,海某某是在王某甲的工地上拉的垃圾和土方,王某甲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王某甲辨称:海某某不能证明王某乙是王某甲工地的管理人员,海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某某曾在王某甲所承包工地清运垃圾和土方,工程结束后王某甲曾向海某某付过款。王某乙是王某甲的侄子。海某某出示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海某某曾为王某甲承包的工地工作,王某乙也认可其系王某甲所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海某某持有王某乙向其出具的2005年6月18日的欠条和2006年3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王某甲应付海某某欠款x元。

本院认为:海某某曾在王某甲所承包工地清运垃圾和土方,工程结束后王某甲曾向海某某付过款。王某乙是王某甲的侄子。海某某出示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海某某曾为王某甲承包的工地工作,王某乙也认可其系王某甲所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海某某是为王某甲的工地拉土方和垃圾。综上,本院对王某乙系王某甲所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予以采信。王某乙向海某某出具的2005年6月18日的欠条和2006年3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的款项,应当由王某甲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海某某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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