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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广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物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广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骈天民,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亚X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广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亚X集团支付货款x.20元和利息、偿还铺底资金x元,亚X集团于2008年9月24日提起反诉,请求广源公司提供价值x.04元增值税发票或承担x.7元抵扣税款,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后,于2008年11月5日分别作出(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信浉民初字第1091-X号民事裁定。亚X集团对判决、裁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不服裁定一案审理后,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1091-X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不服判决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黄沙,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某某、骈天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6日,原告广源公司与被告亚X集团签订《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广源公司向亚X集团供应明舒、苏菲、舒莱等品牌的卫生用品,所报价格应含增值税,具体商品报价应有盖有广源公司公章的“亚X供应商报价单”为准,税率为17%;亚X集团应于每月25日至30日按广源公司供应的商品进价总额进行实销实结,每月结算一次;广源公司应在亚X集团通知退货或换货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述工作。该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基本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截止2008年6月,亚X集团尚欠广源公司货款x.55元。广源公司向亚X集团索要货款时,亚X集团以广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且向广源公司催要所欠增值税发票,遭拒绝后遂提起反诉。2008年7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广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同月16日依法冻结了亚X集团银行存款4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亚X集团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向广源公司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货款数额以双方在庭审中共同认可的数额为准。亚X集团辩称所欠货款中有部分库存货物折款,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亚X集团就广源公司未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提出反诉,已作出(2008)信浉民初字第1091-X号民事裁定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本诉被告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诉原告信阳广源卫生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x.55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亚X集团上诉称,1、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所欠货款总数不错,但由于被上诉人广源公司不履行提供增值税发票义务致使上诉人暂扣其货款未付;2、库存货物9万多元应退还给被上诉人广源公司;3、原审法院超价值冻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应付款项的判决,改判库存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并将相应货款扣除。庭审中上诉人对原上诉内容进行变更及补充,放弃对库存货物的请求,补充请求将现在审理的本诉部分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且与反诉部分并案审理。

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亚X集团提供的协议书是虚假协议,没有被上诉人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公章,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是陈某梅,也无被上诉人广源公司对陈某梅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亚X集团未提供退货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认为上诉人亚X集团增加上诉理由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亚X集团支付货款、利息和铺底资金,上诉人亚X集团以被上诉人广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并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应当合并审理。原审在其驳回反诉的民事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对本诉部分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现本案反诉部分已由本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诉部分应当和反诉部分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6元退还上诉人信阳亚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代审判员邓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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