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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因及上诉人新乡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众诚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众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玉萍,河南智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石某某因及上诉人新乡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大地公司)、新乡市众诚农机有限公司(下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众诚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3070型号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一台,产地为佳木斯,生产厂家为约翰.迪尔佳联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在购买当日,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上显示:“车辆类型:收割机;厂牌型号:x型;产地:佳木斯。”原告误认为是佳木斯牌收割机。在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交付收割机的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一张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新机器索赔协议,新机器索赔协议上显示:“下列行为将中止销售商索赔义务。第2条:非生产厂家授权或建议的设备结构的改动”。庭审中被告众诚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往收割机上安装粉碎机,因此出现的机械故障,不在三包范围内。2007年5月23日原告到被告新大地公司称自己要购买佳木斯粉碎机一台,被告新大地公司向其出售了河北省赵县通田机械制造厂生产的通田牌粉碎机一台,价值1000元。在购买当日,被告新大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提货凭单,提货凭单上显示:“名称及规格:佳木斯粉碎机”,当日未开具正式发票。后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新大地公司,新大地公司在提货单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2007年9月24日被告新大地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上显示:“4MQ-35型小麦秸秆粉碎机配佳木斯”,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至今未领取。被告新大地公司经销的“通田”牌粉碎机是与佳木斯联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收割机配套的粉碎机。2007年6月初开始收割时,原告雇佣张家富驾驶收割机,张家富将原告所购买的收割机与粉碎机安装到一起试用后,发现收割机部分零件出现受损变形,致使收割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07年8月X号将被告新大地公司投诉至新乡市卫滨区消费者协会,接到原告的申诉后,消协于2007年10月要求被告新大地公司到消协接受调解,但未做处理意见。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司对3070型佳木斯收割机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是收割机自身还是粉碎机的原因),该所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08】质鉴字第X号联合收割机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为:收割机排秸秆口与粉碎机装置位置不合理是造成秸秆堵塞,使3070型佳木斯联合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的内在原因;用户操作不熟练增加了收割机堵塞次数是加速3070型佳木斯联合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的外在原因。该鉴定报告主要载明:一、被鉴定对象的现状勘验【勘验的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一)基本情况勘验第5条粉碎机标识勘验,在粉碎上标有“通田”和“电话0311-x”字样,标牌和厂址己掉,可以看到痕迹;第6条粉碎机与收割机连接勘验,粉碎机与收割机用螺栓连接,粉碎机壳体法兰与收割机排秸秆出口法兰紧密结合;(二)静态勘察1、车库内已损坏零件部件勘察(1)在车库内有一组(三件)变形的排秸秆板,每件排秸秆板有两个2毫米厚的钢板焊接而成,排秸秆板长235毫米、宽55毫米;(2)排秸秆口盖板(粉碎机上方盖板)勘验,在车库内有一块从收割机上拆下的排秸秆口平盖板和一块带法兰的排秸秆口平盖板,平盖板厚度1毫米,已变型。带法兰的排秸秆口平盖板法兰厚度1.4毫米,用户已在法兰底部与盖板的断裂处焊接;(3)卸粮绞龙勘验,在车库内有一个卸粮绞龙一端叶片已变形;(4)粮仓内绞龙罩勘验在车库内有一个绞龙罩一端已变型;2、收割机上已损坏零件部件勘验(1)排秸秆室多孔凹板勘验,排秸秆室多孔凹板有部分变形;(2)排秸秆室内导流变形,其余导流板完好;3、收割机与粉碎机相关尺寸勘验,测量收割机与粉碎机连接处的宽度为295毫米;(三)动态勘验【勘验时间为2008年6月1日】第4条,在去掉粉碎机的状态下进行收割试验,去掉粉碎机,仍以一档高速,在用户自己的麦田里继续进行收割试验,没有发现堵塞现象。新乡市凤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根据历年联合收割机作业情况,每台车每年平均作业20天,每天收割150亩(夜间作业除外)每亩按10元利润计算,每台收割机每季可获利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所购买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的责任问题。被告众诚公司作为收割机的经销商,在原告到其公司购买收割机时应详细的向其表明收割机的品牌、型号及产地。由于原告对联合收割机知识的缺乏,加上被告众诚公司对其所售收割机缺乏详尽的介绍,导致原告认为自己购买的是佳木牌收割机。被告众成公司认为原告擅自在收割机上安装粉碎机是未经厂家授权或建议的设备结构的改动,不在三包范围内,但原告众诚公司在原告交付收割机和索赔协议的同时,并未明确说明哪些属于“非生产厂家授权或建议的设备结构的改动”。经鉴定,被告众诚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与“通田”粉碎机不匹配是造成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的内在原因,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忠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众成公司承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新大地公司作为粉碎机的经销商,在原告到其公司购买粉碎机时应向其表明粉碎机的品牌、型号、产地和与之匹配的收割机品牌、型号。由于粉碎机与收割机排秸秆口装配位置不合理造成秸秆堵塞,使3070型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并导致收割机无法正常使用。经鉴定被告新大地公司出售给原告的“通田”粉碎机与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不匹配是造成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的内在原因,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原告未能提供驾驶操作人员依法培训取得驾驶操作证书的证据。经鉴定,用户操作不熟练增加了收割机堵塞次数是加速3070型佳木斯联合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的外在原因,故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的组成为:收割机x元;粉碎机1000元;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季收割9万元;鉴定费7000元;2008年、2009年修理费2956元;误工费x元(按每天打工收入50元,从2007年5月23日计算至2008年7月28日一审开庭之日止);误工费利息5970元(每个收割季节收入3万元,按1.5分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2008年7月28日一审开庭之日止)。由于3070型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仅是部分零件损坏,且2008年2月15日鉴定机构的勘验表明,原告以对收割机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了部分更换修理,原告要求赔偿其购买收割机价款x元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粉碎机与收割机不匹配,原告要求赔偿其1000元粉碎机购买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季收割获利x元(每季x元)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新乡市凤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其作为农业机械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出具收割机每季获利数额的职能,其出具获利数额的证明仅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在2008年5月15日鉴定机构的动态勘验第4条表明,在去掉粉碎机的状态下进行收割试验,去掉粉碎机仍以一档高速,在用户自己的麦田里继续进行收割试验,没有发生堵塞现象。且原告已经对收割机损坏的零部件进行了部分更换修理。本院认为原告在3070型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其要求赔偿2008、2009年度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2007年度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赔偿x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鉴定费7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自行承担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2008、2009年修理费2956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x元、误工费利息597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粉碎机是否假冒伪劣问题。被告新大地公司经销的“通田”牌粉碎机生产厂家为赵县通田机械厂,河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冀农机鉴(2005)第X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抽样检验,综合判定合格。原告购买的粉碎机上标有“通田”和“电话0311-x”字样,经新乡市卫滨区消费者协会处理,也未认定被告新大地公司经销的“通田”牌粉碎机系假冒伪劣产品。故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其所售通田牌粉碎机不属假冒伪劣产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收割机的变形与粉碎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x元、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新乡市众成农业责任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新乡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粉碎机购买款1000元,原告收到1000元粉碎机购买款后将粉碎机退还被告新乡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600元、被告新乡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新乡市众成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元。

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新大地公司提供的不是与之匹配的佳木斯粉碎机,造成了收割机严重损坏、变形。而新大地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上写明是“佳木斯粉碎机”。因此证明了新大地公司公然销售假冒产品,用“通田”牌粉碎机假冒“佳木斯”粉碎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收割机与粉碎机。因组装在一起才产生了堵塞变形,机器损坏,上诉人是不能遇见的。上诉人要求赔偿x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有部分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新大地公司及众诚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x元。

新大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7年5月23日石某某在我处购买河北省赵县产通田牌小麦粉碎机一台,产品上有“通田”字样商标及生产厂家的联系电话和合格证,该厂手续齐全,属合法经营,石某某在我处要求购买佳木斯收获机械公司的粉碎机。按照要求,我方出售的是河北赵县产通田牌、配佳木斯联合收获机械公司的粉碎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石某某承担。石某某雇用收割机驾驶员张家富提供的是汽车驾驶证,没有资质操作收割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粉碎机发生故障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新乡市凤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是农机管理部门,不具备出具价格证明资质,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众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撤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石某某在增加诉讼请求诉状中仍只是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众诚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公然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已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众诚公司赔偿石某某经济损失。我方出售给石某某的3070型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造成该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是由于石某某购买的粉碎机不匹配引起的,众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改判众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大地公司对石某某上诉答辩称:1、我方卖的只是收割机副件,如安装试后不能使用可直接卸下,不会影响收割机试用。2、我方卖给石某某的粉碎机与约翰迪尔佳收割机相匹配的粉碎机价格相差巨大。3、石某某并未在收割期间向我方提出维修问题。4、石某某所购的约翰迪尔佳收割机技术含量高,应由有资质的人员操作。

新大地公司对众诚公司的上诉状末发表答辩意见。

众诚公司对石某某上诉答辩称:石某某称至今才知其收割机是约翰迪尔佳型,我公司是约翰迪尔佳联营店,且车上有明显标志,石某某曾多次到我店考察才决定购买,不可能不知道其所购收割机的牌子,且我公司是依石某某所持宣传页为其销售的特定型号的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本案被发回重审时石某某在其增加变更诉求时己将我公司解除在外,在其上诉状中亦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越权判决不当,3、我方不存在欺诈,所售产品质量合格,故无违约责任,一审依据合同法107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不当。4、石某某主张赢利无事实依据,每年的可得收入存在很多困素,且本案发生后石某某一直在使用收割机,根本不存在损失,石某某的其它主张,误工费、维修费也依据,5、石某某购买粉碎机并未告知众诚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众诚公司对新大地上诉状未发表答辩意见。

石某某对新大地上诉状发表答辩称:2007年5月23日有新大地公司给我出据购买佳木斯粉碎机的提货单,后向法院提交别人的2007年9月24日购买的粉碎机发票作伪证,该公司用“通田”牌粉碎机并把上面的标牌和厂址撕下冒充佳木斯粉碎机,由于你公司出售的粉碎机与我的收割机不匹配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购买粉碎机后我多次向新大地公司催要换发票,说明书、合格证,在收割机损坏后叫你公司去维修,你公司以种种理由推则,也未给我开正规的发票和说明书、合格证。粉碎机与收割机不匹配造成的损失是事实,你公司应当赔偿我的全部损失。

石某某对众诚公司上诉状发表答辨称:在众诚公司购买收割机,我要的是佳木斯生产的佳木斯牌收割机,有众诚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于收割机试用发生损坏,经本案的诉讼我才得知,众诚公司故意用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冒充佳木斯牌收割机出售给我,由于收割机与粉碎机不匹配造成收割机严重堵塞,众诚公司故意欺诈的行为应对收割机与粉碎机不匹配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众诚公司的法律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石某某己分别支付了收割机及粉碎机的款项,新大地公司及众诚公司也亦交付收割机及粉碎机。二、关于石某某所购收割机是否有质量问题及粉碎机是否属销售假冒产品。从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中远司鉴所【2008】质鉴字第X号联合收割机鉴定报告书可以看出,对该收割机损坏原因为:收割机排秸秆口与粉碎机装置位置不合理是造成秸秆堵塞,使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的内在原因;用户操作不熟练增加了收割机堵塞次数是加速联合收割机部分零件损坏的外在原因。从上述鉴定报告可以证明众诚公司所销售的收割机没有质量问题。新大地公司所销售的“通田”牌粉碎机生产厂家经查证为赵县通田机械厂,从新大地公司提交的河北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冀农机鉴(2005)第X号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该粉碎机检验结论为:抽样检验合格。且石某某所购买的粉碎机上至今仍标有“通田”和“电话0311-x”字样,石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购买的是“通田”牌粉碎机。关于石某某所称销售假冒产品问题也经新乡市卫滨区消费者协会处理,也未被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故石某某上诉称其所购收割机有质量问题及粉碎机是假冒产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造成石某某收割机零部件损坏的原因及各方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上述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对该收割机损坏原因为:收割机与粉碎机不匹配,使用人操作不熟练增加了收割机堵塞次数是加速联合收割机部分零件的损坏。众诚公司作为收割机的经销商,在销售该机时并未尽到告之义务,既未告之石某某该收割机能与什么机型进行匹配或改动,不能与什么机型进行匹配或改动。故给石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大地公司作为粉碎机的经销商,其销售的“通田”牌粉碎机虽然不属假冒伪劣产品,但其给石某某出具的提货凭单上显示名称及规格为“佳木斯粉碎机”,虽新大地公司辨称该书写方式属笔误,且该品牌粉碎机的确与佳木斯牌粉碎机匹配。但石某某作为一般消费者不可能熟知粉碎机的相关知识。从而导致石某某认为其购买的就是与其所购收割机匹配的佳木斯牌粉碎机。故新大地公司对该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某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购买的是3070型约翰.迪尔佳联收割机及“通田”牌粉碎机。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石某某只提交了雇用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未能提供该司机依法取得的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故该司机并无资质驾驶该联合收割机。且上述鉴定报告称:造成对该收割机损坏的外在原因为用户操作不熟练增加了收割机堵塞次数是加速联合收割机部分零件的损坏。综上,石某某对该损失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石某某关于要求各项赔偿问题。石某某要求赔偿收割机x元;粉碎机1000元;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季收割9万元;鉴定费7000元;2008年、2009年修理费2956元;误工费2125元(按每天打工收入50元,从2007年5月23日计算至2008年7月28日一审开庭之日止);误工费利息5970元(每个收割季节收入3万元,按1.5分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计算至2008年7月28日一审开庭之日止)。上述合计x元。关于石某某要求赔偿购买收割机损失x元,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该收割机并无质量问题,对收割机与粉碎机不匹配所造成的的部分零部件损坏,石某某己进行了更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某要求赔偿购买粉碎机损失1000元,因新大地公司出售给石某某的粉碎机与其购买的收割机不匹配,且该公司所出具的提货凭单上显示名称及规格为“佳木斯粉碎机”,也与其出售的“通田牌粉碎机”名称不一致,对此新大地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石某某要求新大地公司赔偿购买粉碎机1000元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某某要求赔偿其2007年至2009年三季收割获利损失x元(每季x元)。因其主张该损失的证据是“新乡市凤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局系行政主管部门,其不具备法定的计算损失部门,对此证明内容只能作为其损失的参照数据。因该事件发生在2007年,对2007年石某某损失及石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7000元。均应参照鉴定报告的责任进行划分,原审对此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石某某要求赔偿2008年、2009年损失。因该鉴定报告认定收割机在去掉粉碎机的状态下能够正常收割,且石某某在明知收割机出现问题的情况下,未采取补救措施,放任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石某某要求赔偿2008年、2009年损失不予支持。关于石某某要求赔偿2008年、2009年修车费2956元,因该修车费属石某某用于修理该车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原审酌定赔偿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石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及误工费利息597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四、关于众诚公司上诉称石某某对众诚公司己申请撤诉,且石某某在增加诉讼请求诉状中只是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众诚公承担责任。但众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石某某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虽然石某某在增加诉讼请求诉状中只是要求新大地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众诚公承担责任。在其在原起诉中要求众诚公司赔偿损失x元,原审法院判决众诚公司赔偿4500元并未超过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故对众诚公司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石某某负担4455元,新乡市众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新乡市新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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