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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购车从于某某处借款,2005年2月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欠于某某x元,被告张某某偿还了x元。2007年5月22日,经村治保主任姚××调解,被告张某某给于某某出具x元欠据一枚,被告高某某为张某某担保,约定2008年元旦还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2分利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张某某、高某某未答辩。

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某某、被告高某某均是被告张某某的姐夫。2005年2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至2006年,张某某还款x元。2007年5月22日,经后四十七村治保主任姚××调解,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据一枚,被告高某某为张某某担保,约定2008年元旦还款,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双方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清偿债务。于某某、高某某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高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欠据上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保护利息不公正。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借上诉人的x元均是上诉人通过栾×抬崔××和王××的,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借款的2分利息;2、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提起诉讼发生的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公告等费用。于某某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自2005年2月2日起按二分利率给付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某某和被上诉人高某某均是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姐夫。2005年2月,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借款x元。2005年至2006年,张某某还款x元。2007年5月22日,经后四十七村治保主任姚××调解,被上诉人张某某给上诉人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08年元旦还款,被上诉人高某某为张某某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上诉人未偿还欠款。上诉人持有的欠据上没有关于某息的记载。上诉人主张借款时约定按二分利计算利息,并提供当时主持调解的村治保主任姚××的书面证言以及栾×、李××的书面证言。上述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证人身某某证言内容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经村治保主任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后,张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高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张某某未按约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于某某提供的欠据上没有利息的记载;于某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身某某证言内容不能核实,无法采信。据此,应认定于某某、张某某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于某某、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应为定期无息借贷。《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该条的规定,借款人张某某逾期未还欠款,出借人于某某要求张某某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张某某、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0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于某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五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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