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7年7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1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构成立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淑彦、路某某(均已判刑)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各自出资人民币
x元钱,在宁江区X街化南小区租房设立松原店。2006年6月24日至9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淑彦、路某某对外宣传香港海氏集团“创名牌,促销得奖”的制度,发展下线人员,以认购商品变相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取回报。在买单过程中,买1单600元即成为业务员,业务员可得10元奖励,享受返利并获利。同时可免费使用香港海氏集团生产的保健品、化妆品。被告人刘某某及高淑彦、路某某每单得30-50元不等。在该店设立期间,共发展业务员80余人,总计投单4177单,合计金额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能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属有立功表现;孩子刚过哺乳期,需要母亲抚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及高淑彦、路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始共同出资x元,设立华诺公司松原店的经过。并证实了经营方式,各自的工作,高淑彦管帐,路某某负责联系,刘某某负责汇款。共计打款给华诺公司200多万元,返还一部分,9月11日华诺公司不返钱了,尚欠190多万元没有返款。
松原店不给返利后,到长春追债,张海涛答复资金周转不开,帐号被查封了,债权债务归黑龙江省特种钢材有限公司,给出一个x元的欠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自己先买了50单,返款两次x元,还给了一些产品。后来分七次给松原店的刘某某13万元,没有返钱。扣除每单得20元的业务员奖励,损失x元。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买了5单,返款三次2250元;后来以孙福名义前后几次买115单,返款一部分,扣除得到的每单10元奖励,损失x元。
3、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证实,各自的买单数量和损失数额。并证实认识高淑彦、路某某、刘某某等人或者听说后去买的。
(三)书证
1、吉林省华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香港海氏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实,华诺公司在长春市注册情况。
2、《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吉林省华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已构成传销行为。责令停止营业、处罚15万元。
3、连锁店加盟合同书、授权书、说明书等证实,高淑彦、路某某、刘某某加盟华诺公司并按照公司要求的运作方式营业。
4、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吉林省华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松原店销售性质的答复》证实,该店的销售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5、记帐单、汇款单、收据、松原店销售明细表、通知证实,高淑彦、路某某、刘某某松原店经营期间共发生业务4177单,合计涉案金额x元。其中汇款给华诺公司x元,给业务员返款x元。业务员得奖励x元,按照其买单情况,计算被告人店补得款x元,被告人记帐花费各种成本支出x元。
6、还款计划证实,高淑彦与华诺公司及黑龙江省恒强特种钢材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华诺公司的债务全部由恒强特种钢材公司偿还。
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在家中被抓获。
8、户口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9、办案说明证实,华诺公司的主管人员张海涛、林荟平在逃。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视为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揭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揭发,在楼下闲唠嗑时听邻居苏某某说陈雨江盗窃通讯电缆的事,找到苏某某就能抓到陈雨江。
2、证人苏某某证实,陈雨江是自己的亲属,是三俊乡X村的,听别人说他偷电缆,什么时间,在哪偷的不知道。知道他在宁江区西环一歌厅当服务员。
3、立案登记表证实,开发区公安局于2008年4月22日接到网通公司报案称,2007年2月4日卡拉房子村电缆被盗25米。
4、刑警队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1月27日接到刘某某揭发陈雨江盗窃电缆一案材料,经侦查将陈雨江抓获,破案一起。
5、被告人陈雨江供述,2007年年初自己和李某某等人偷通讯电缆了,地点在卡拉房子村,具体地点找不到。之后给我200元钱,我只参与这一起。
6、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陈雨江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
7、(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2007年2月4日,被告人陈雨江伙同范中良、李某某等人在卡拉房子村盗窃通信电缆一起的犯罪事实,其他同案犯均已被判处刑罚。判决时陈雨江在逃。
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羁押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成立,属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高淑彦、路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额达x元,非法所得x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羁押期间能够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孩子刚过哺乳期,需要母亲的抚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辨护人张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实际,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路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梅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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