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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庞××,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冉碧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冉冲洪,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谢××,女,36岁。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诉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勇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碧玉、冉冲洪,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14日在浪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庞×。2005年共同修建钢筋混凝土平房3间约120平方米,因建房目前还负债x元。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大和睦,经常吵嘴打架,原告自认家庭贫穷,忍气吞声过了几年痛苦的婚姻生活。2006年以后,被告更加横不讲理,经常借事生非,不但夫妻之间经常吵架打骂,被告还经常与公、婆发生吵打,任意毁坏家庭财产,为此,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近3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钢筋混凝土房屋3间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庞×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没有经常吵骂打架。在生育小孩6年后一起与原告外出务工,并于务工回家后修建房屋3间。在外出务工期间,双方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居。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14日在浪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庞×。2005年共同修建钢筋混凝土房屋3间。原、被告在外出务工期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并未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薄、证人任×甲、任×乙、任×丙、冯××的证言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骂,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夫妻感情能够挽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庞××承担,其余12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高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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