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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建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建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协议离婚,由于原告当时情绪激动,考虑欠妥,赌气同意女儿由被告抚养。可是被告经常酗酒滋事,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危害极大,同时又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被告母亲年老体弱多病,也无能力照顾孩子。自女儿出生以来,一直在原告娘家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两年多来从未看过女儿。现女儿需入学接受教育,变更女儿抚养权为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故请求判决婚生女建某婧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调解书一份;

2、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证人证言二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建某婧,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建某婧归被告建某某抚养,建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但是离婚后,建某婧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母亲家居住至今,被告并未实际抚养建某婧。原告认为变更女儿抚养权更有利于其教育和成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婚生女建某婧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权利,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建某婧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是根据有效证据,建某婧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并未尽到抚养义务。鉴于上述事实,为了便于孩子的生活、学习,建某婧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有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某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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