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贾某甲、谢旗营村5.1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原审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房屋租赁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

负责人贾某丙,组长。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司法局谢旗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贾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贾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甲、谢旗营村X.1村X组与被上诉人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原审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房屋租赁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贾某甲于2009年1月1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赔偿损毁的房屋,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4、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其非法拆除5.X组房屋四间、门楼两间即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三被告拆除其在5.X组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分别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驳回谢旗营村X.1村X组起诉的裁定后,原告贾某甲,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乙、刘士学,上诉人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上诉人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柱,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6月10日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与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妻子刘白妮(已故)签订《租赁土地房屋合同》,其中约定:5.X组将新洛公路北土地房屋(十间)一处出租给贾某庚、刘白妮,期限从1994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年费用1450元。2003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租房屋十间中大门以东五间改修为三间。2003年12月30日经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同意,第三人贾某辛、贾某庚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原租赁土地房屋西边三间转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200元。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蒸馍生意。由于出租房屋的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群众在2006年前后在农田水利等事务管理方面意见不统一,提出分组的意见,所在的谢旗营村民委员会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1日作出了《关于5.X组经济问题的处理意见》,意见中将5.X组的农田水利设施及其他财产分开划归贾某丙组和贾某丁组两个小组所有和使用。对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皮规定:“2008年合同期满后,贾某丁组在现大修厂得地皮16.75米(二折一),从西(医药公司)往东丈量。”2007年9月25日,5.X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村委会在没有化解双方争执和没有作出分组决定的情况下,作出5.X组财产分配处理意见是不妥当的。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了村委会的处理意见。2008年5月28日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作出《关于5.X组(贾某丙组、贾某丁组)经济财产的处理方案》,对地皮、房屋以及其它财产进行了划分,内容与上述意见一致。对本案所涉房屋规定:“2008年大修厂合同期满后,贾某丁组在现大修厂得地皮16.75米(二折一),从西(医药公司)往东丈量”。2009年1月初,三被告将本案所涉大修厂六间房屋(含原告所租三间房屋)拆除。之后在该处又建了房屋。拆房过程中,原告未能制止,到信访办、镇派出所反映,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发现双方存在产权纠纷,未予立案。焦作日报以《房被拆,村民跪地求出警,派出所,经济纠纷俺不管》为题进行了报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提出赔偿请求,并申请对被拆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09年4月24日,原审法院组织贾某丙和被告贾某丁协商鉴定机构,被告贾某戊认可被拆房屋高3米左右,被拆房屋是6间,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拆六间房屋损失价格为x元。本案诉讼中,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负责人贾某丙到武陟县国土局和谢旗营镇政府信访。谢旗营镇政府于2009年7月4日作出处理意见:1、2006年10月1日和2008年5月28日谢旗营村委会就5.X组经济财产分割问题拿出的处理意见,因均未告知镇政府同意,故镇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2、对处理意见不服,请继续诉诸法律渠道解决。武陟县国土局于2009年6月9日对贾某丁在诉争土地上新建门面房作出了处理意见:1、贾某丁退还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罚款1710元。被告贾某丁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贾某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本案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曾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其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5.X组(贾某丙组、贾某丁组)经济财产处理方案》,后于2009年9月10日撤回起诉。2007年5月8日,谢旗营村民委员会曾给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组长贾某丙出具证明,证明贾某丙自2003年7月以来任5.X组组长。又于2009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5.X组分为两个生产小组,经济财产没有分清。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所在的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对5.X组分组问题已作出处理方案,但处理方案是否实施,5.X组是否存在,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不一,谢旗营村民委员会作为其上一级集体经济组织在2007年5月9日后至本案诉讼中均未明确意见,贾某丙作为第三人谢旗营村X.X组负责人参加本案诉讼,无近期的负责人证明书,其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5.X组现在仍然是独立的农村X组织并且其本人是负责人,而5.1是否分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5.X组作为本案第三人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审理。其所提起的诉讼应在谢旗营村村民委员会对5.X组是否已分组问题作出决定后,另行解决。原审裁定驳回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对被告提起的诉讼。

贾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是城镇居民、下岗职工,从再就业培训中心学会蒸馍技术,上诉人承租的三间房屋被拆除后,致使上诉人失去了就业机会,因而被上诉人除了应赔偿上诉人2009年的房屋租赁费1200元外,应该再赔偿我的面粉损失,还应该赔偿上诉人一年不能依合同经营的损失x元(依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实际该损失远不能抵偿我的蒸馍实际收入,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一个月的经济损失显失公平,应予改判。上诉人租赁的房屋,依合同合法取得,在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无故拆除,侵犯了上诉人的使用权,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交付的三间房屋将无法交付,三间房屋价值为x元(经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六间房屋损失价格x元,三间为x元),因被上诉人的无理侵权造成的,因而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二款,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一年的经济损失x元。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承租房屋损失x元。

谢旗营村X.1村X组上诉称,谢旗营村第5.1村X组,始终存在,从未被撤销,民事诉讼主体权利不容置疑。被上诉人贾某丁家庭与上诉人5.1村X组有分歧,欲成立“贾某丁组”,该行为属于5.X组的内部问题。退一步来讲,按照上诉人贾某丁的说法,成立了“贾某丁组”,5.X组的其余成员是“贾某丙组”,那么上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始终未被任何部门撤销,被上诉人所称的“贾某丁组”和“贾某丙组”还是上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的下属组织。所有的集体财产还是上诉人5.X组的。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5.1村X组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辩称,贾某甲只是房屋租赁者,无权要求赔偿房屋损失。对5.1村X组的起诉,要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辩称,5.1村X组存在,除贾某甲个人损失自己主张外,其它损失应由5.1村X组主张。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村X村民自治共同体内部的一种组织形式,是自治的一个层次。村X组负责经营、管理属于村X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小组长由村X组会议推选。本案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由所在的谢旗营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分组并作出处理方案。该处理方案是否实施,5.1村X组是否存在,上诉人贾某甲,被上诉人贾某丁、贾某戊、贾某己和第三人贾某庚、贾某辛陈述均不一致,谢旗营村民委员会至今没有明确意见。贾某丙作为本案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负责人参加诉讼,无谢旗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故本案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第三人谢旗营村X.1村X组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