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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乌兰傲都乡畜牧站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前民执字第216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乌兰傲都乡畜牧站,地址前郭县X乡。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乌兰傲都乡畜牧站站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乌兰傲都乡畜牧站债务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20日作出(1994)前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1998年2月20日申请法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乌兰傲都乡畜牧站给付羊毛款3855.5元,案件受理费284元。本院于1998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1998)前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惠玉田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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