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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与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9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村X号。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资产保全部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中心董事长。

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诉被告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及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艳、陈秀良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05年6月10日,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以普尔斯马特连锁企业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的要求,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因该通知有关暂缓审理的期限已届满,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年,自2004年3月2日至2005年3月2日,年利率6.372%。该笔贷款由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此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其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重庆公司自2004年9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现借款本金亦只偿还部分,故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略).3元,截止到2004年12月20日的利息(略)元及自2004年12月21日起到付清日止的利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北京中心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江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2、借款保证合同;3、还款凭证;4、被告重庆公司的公告;5、欠息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公司与北京中心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某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原告江北支行与被告重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江北支行向重庆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年,自2004年3月2日至2005年3月2日,年利率6.372%,按季结息;重庆公司由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即可构成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江北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重庆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重庆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江北支行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为8.2836%。同日,江北支行与被告北京中心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中心为签署重庆公司向江北支行的贷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江北支行于2004年3月2日向重庆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重庆公司除分别于2005年1月10日和2005年5月25日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略).64元并支付了200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外,未再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2005年1月8日,重庆公司在其营业地张贴公告,称因公司总部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该公司已无力经营,请各供货商及其他债权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善后事宜。江北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江北支行陈述,因在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其于2005年5月25日,又通过扣划方式从重庆公司收回贷款(略).94元,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重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应相应减少为(略).36元。同时,江北支行还明确,其关于利息请求的计算标准为: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372%计算,金额为(略)元,从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3月2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372%计算,从2005年3月3日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约定罚息利率即年利率8.2836%计算。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江北支行与重庆公司、北京中心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江北支行按约向重庆公司发放借款后,重庆公司在借款期内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自200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不付,本已构成违约。按照江北支行与重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当违约事件发生时,江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对重庆公司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计收复利。同时,重庆公司亦因自身无力继续经营,对外发布公告,要求各债权人通过起诉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等事宜,故江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江北支行的诉讼行为和权利主张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江北支行关于重庆公司应偿还其借款本金(略).36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北京中心为重庆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北京中心亦应对重庆公司向江北支行还本付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江北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江北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略).36元和截止2004年12月20日的尚欠利息(略)元,以及2004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具体为: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10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2%计付利息;从2005年1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2日止,以(略).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2%计付利息;从2005年3月3日起至2005年5月25日止,以(略).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36%计付逾期利息;从2005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略).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2836%计付逾期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复利的规定计付复利;

二、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对被告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江北支行预交,由被告重庆普尔斯马特商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北京普尔斯马特会员购物企业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凌

代理审判员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韩艳

二0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宗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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