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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某某、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山东浩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镇,山东浩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乙,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分局法制科科长。

原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茂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某某、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追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9元;2、被告温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6元。因原告起诉有被告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因该林场于2008年8月12日整体移交给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通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法人证书,以此证明该管护办公室具备法人资格,可以接替矿柱林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依法通知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被告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无权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付某、马镇,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甲,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岳某某,原审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张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30日,被告温某某与焦作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原告的前身名称)签订了一份《客车租赁合同》,原告将一辆宇通大客车豫H-x租赁给被告温某某经营,租赁期限从2003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0日止。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在经营中发生事故或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2003年8月2日5时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林驾驶豫H-x号大客车行使至山东省莱州市境内时,与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副场长刘涛驾驶的鲁P-0719警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豫H-x号大客车的李某香等20名乘客受伤和乘客马月风及司机王某林死亡。经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认定,刘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对该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香等20名受伤乘客及死亡乘客马月风的法定继承人先后以客运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死者王某林的妻子赵一囡和女儿王某莎以王某林工伤死亡为由,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至赔偿完最后一名受害人杨昆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至此,原告共计向上述受害人支付某偿款x.66元(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和先期支付某者的医疗费在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公路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事故责任某赔付某H-x号大客车投保人x.77元。另查明,鲁P-0719警号小型客车的购买人和使用人均是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该车的行驶证则登记在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的名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乘坐鲁P-0719警号小型客车的受害人先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等人民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了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和本案原告等单位,受诉人民法院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判决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本案责任,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于1999年12月9日注册登记,办证日期为2000年3月3日,事业法人单位。2000年10月23日,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协议,将聊城矿柱林场划归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管理。2002年12月16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文批复,将该林场收回管理,终止上述协议的执行。2004年4月16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发文将聊城矿柱林场划归临沂矿务局管理。该林场自办证之日起,一直没有定期检验。2008年8月14日,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临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聊城市人民政府签订交接协议书,将聊城矿柱林场移交给聊城市人民政府,同年8月21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发文给聊城市编委“关于成立聊城市马颊河国土资源开发办公司的请示”,同年9月12日,聊城市编委批复,同意“成立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该办公室为科级财政拨款事业单位,隶属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矿柱林场24名人员划转至该单位。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于2008年9月12日注册,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开办资金303.50万元(原矿柱林场的土地、房屋、树木等实物),举办单位为聊城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在原矿柱林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2007年10月23日赔偿完最后一名受害人后,于200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行使追偿权,其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没有依法年检,且已整体移交给聊城市人民政府,该林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接受该林场后,随即交由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该局举办了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该管护办公室是在原矿柱林场的基础上成立的,开办资金主要是原矿柱林场的土地、房屋、树木等实物,与原矿柱林场有一定的承继关系,虽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其人、财、物均受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管理,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能力有限,因此,原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需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某由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承担,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连带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原矿柱林场,原告因此而赔偿的x.66元按75%的比例追偿即x.49元应由被告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和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系肇事车鲁P-0719警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聊城矿柱林场。事故发生后,乘坐该车的受害人通过诉讼,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均没有将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列为被告,该公安分局不承担鲁P-0719警号小型客车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某合客观实际和相关的规定,因此,原告向该公安分局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聊城矿柱林场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已脱离管理关系,原告向该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某承租原告的豫H-x号大客车营运,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事故或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时,由温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租赁经营期间,根据该约定,温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25%的比例向温某某行使追偿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温某某可因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某H-x号大客车的保险费问题与原告另行处理,保险问题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关于原告与受害人杨昆等人诉讼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和与王某莎、赵一囡因王某林工伤死亡而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数额是否合理及原告是否有权就此而追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赔偿均是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赔偿,原告所履行的赔偿数额真实、合法,原告就此向事故的责任某行使追偿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49元。被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x.16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负担x元,温某某负担4234元。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上诉称,本案的案由是侵权类型的案件,按照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法律保护期限为一年。原客运合同纠纷的诉讼不属于任某类型的共同诉讼,相互之间是没有关联的独立案件,没有履行顺序的先后之分;被上诉人应当自其向受害人(20名乘客)赔付某毕之日起分别主张权利。根据解放区人民法院分别执行的时间看,被诉人的主张均已经超出侵权类案件的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限。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主要依据是确认对受害人赔付某判决书和调解书。而受害人当时是以被上诉人未履行客运合同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曾经向法院提出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请求,未得到受害人的认可。由此可见,受害人放弃了对上诉人的赔偿权利。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王某林死亡,其受害人赵一囡、王某莎因王某林工伤死亡得到的赔偿金,是依照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处理的,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其中赔偿给赵一囡的x元是本案被告人之一温某某的赔偿款,并非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受害人的赔偿,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己方损失进行追偿没有合理的依据。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受害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而达成的协议,虽是交通事故引起,但没有经过实质的质证,用来作为对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追偿的依据必然会对上诉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被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业务范围主要是从事移交后的原聊城矿柱林场的土地管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只是单纯的业务指导关系,市政府行文让上诉人代管,是对历史遗留问题的一种解决方式,被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所有的人员、财产、物资等各个方面由其独立进行管理。其次,被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开办注册资金303.50万元,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被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依法完全有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中院驳回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某某、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温某某,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辩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认为,自己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力。但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解放区人民法院分别执行的时间看,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对两个争议焦点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是聊城市政府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成立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资产评估报告〔聊华越评估字(2009)第X号〕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的资产足以偿还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101万元。因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有能力偿还债务。所以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发表意见。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对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同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予质证。并对两个争议焦点认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实际是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经营管理的,虽然其是独立法人,不影响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温某某对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温某某的意见同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均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及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上诉人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聊华越评估字(2009)第X号聊城华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复印件,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案件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追偿纠纷。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与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某定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并由相关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承担75%的事故责任,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的事故责任。在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完所有受害人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由于山东省煤炭工业管理局聊城矿柱林场没有依法年检,并且已整体移交给聊城市人民政府,故该林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聊城市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接受该林场后,随即交由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管理。该局开办了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该办公室是在原矿柱林场的基础上成立的,开办资金主要是原矿柱林场的土地、房屋、树木等实物,与原矿柱林场有一定的承继关系,虽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但还是受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管理。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均认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聊城市马颊河林场国土管护办公室、聊城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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