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找到负责看管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S+3-7油井的何某甲(已判刑),共同预谋从何某甲所看管的油井储蓄罐内盗原油。2008年1月下旬某日晚,何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S+3-7油井有原油,被告人刘某遂雇佣吴某乙,倪某丙(均已判刑),三人于当晚驾车来到该S+3-7井场内,由倪某丙用油管将车上的油罐与该油井井罐链接,何某甲打开井罐闸门,盗放出原油2.502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x.49元。被告人刘某付给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所放出的原油盗走后销售。吴某乙、倪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占有。
2008年2月中旬某日晚,何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S+3-7油井有原油,被告人刘某遂雇佣吴某乙、倪某丙,三人于当晚驾车来到该井场内,由倪某丙用油管将车上的油罐与该油井井罐链接,何某甲打开井罐闸门,盗放出原油2.502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x.04元。被告人刘某付给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所放出的原油盗走后销售。吴某乙、倪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占有。
2008年2月下旬某日晚,何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S+3-7油井有原油,被告人刘某遂雇佣吴某乙、倪某丙,三人于当晚驾车来到该井场内,由倪某丙用油管将车上的油罐与该油井井罐链接,何某甲打开井罐闸门,盗放出原油2.502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x.04元。被告人刘某付给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所放出的原油盗走后销售。吴某乙、倪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占有。
2008年3月上旬某日晚,何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S+3-7油井有原油,被告人刘某遂雇佣吴某乙、倪某丙,三人于当晚驾车来到该井场内,由倪某丙用油管将车上的油罐与该油井井罐链接,何某甲打开井罐闸门,盗放出原油2.502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x.91元。被告人刘某付给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所放出的原油盗走后销售。被告人吴某乙、倪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占有。
2008年3月中旬某日晚,何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S+3-7油井有原油,被告人刘某遂雇佣吴某乙、倪某丙,三人于当晚驾车来到该井场内,由倪某丙用油管将车上的油罐与该油井井罐链接,何某甲打开井罐闸门,盗放出原油2.502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x.91元。被告人刘某付给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所放出的原油盗走后销售。吴某乙、倪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占有。
2008年4月上旬某日晚,何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S+3-7油井有原油,被告人刘某遂雇佣吴某乙、倪某丙,三人于当晚驾车来到该井场内,由倪某丙用油管将车上的油罐与该油井井罐链接,何某甲打开井罐闸门,盗放出原油2.502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x.91元。被告人刘某付给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所放出的原油盗走后销售。吴某乙、倪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占有。
2008年4月下旬某日晚,何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S+3-7油井有原油,被告人刘某遂雇佣吴某乙、倪某丙,三人于当晚驾车来到该井场内,由倪某丙用油管将车上的油罐与该油井井罐链接,何某甲打开井罐闸门,盗放出原油2.5025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
x.91元。被告人刘某付给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所放出的原油盗走后销售。吴某乙、倪某丙每人分得人民币200元,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刘某占有。
2008年5月18日晚,何某甲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S+3-7油井有原油,被告人刘某遂雇佣吴某乙、倪某丙,三人于当晚驾车来到该井场内,由倪某丙用油管将车上的油罐与该油井井罐链接,何某甲打开井罐闸门,盗放出原油2.x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x.91元。被告人刘某付给何某甲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所放出的原油盗走,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甲、吴某乙、倪某丙、陆某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利用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甲看管油井的职务上的便利,将何某甲所在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8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对每次侵占原油的数量及价值有不同意见。前七次没有检斤,均按四吨计算没有依据,第八次检斤重量为3.85吨,所以,均应按3.85吨计算,总价值应为
x.32元。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是利于改造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属于初犯,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何某甲看的油井井场对何某甲说:想整点原油卖,每次给他2000元钱。我把电话号码给他留下了。2008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给何某甲打电话说去弄点原油。我开着一台紫色213吉普车,吴某乙和倪某丙开着一辆半截车,一起到了何某甲看管的井场,倪某丙把单井罐放油的胶皮管接到半截车的罐口上,何某甲开闸就放油,大约放了四吨车上的罐放满油,我给何某甲2000元钱。我和吴某乙、倪某丙开车走了,吴某乙、倪某丙把油拉到内蒙保康一个姓周的收油点。到2008年5月18日,我们在何某甲看管的井场盗取原油八次,共放原油32吨,我给何某甲x元钱。给吴某乙和倪某丙一共2000多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我从今年一月份开始倒卖我看管的S+3-7单井罐原油给乾安县的刘某,共八次,每次四吨。
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刘某到我看的油井南边树带打雪鸟,我到井上加温时我俩唠嗑相识。过几天,刘某又来打鸟对我说:想整点原油,一趟拉四吨,给我2000元钱。我说现在太严,以后再联系。我俩互相记了手机号。后来刘某给我打电话问有没有货,就是原油,我对刘某说有货我给你打电话。2008年1月下旬的一天,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晚上有货。到了晚上五、六点钟,刘某开着兰色213吉普车,后边跟着一台兰色半截车,一个司机和一个跟车的。司机把车开到单井罐旁边,跟车那人把单井罐放油的胶皮管接到半截车的罐口上,我开闸就放油,车上的罐放满油后我就关闸,车开走刘某就给我2000元钱。以后那七次都是这样做的,每次刘某都去,放油时他不在井场,在外围。从2008年1月下旬的一天至2008年5月18日八次共放原油32吨,刘某共计给我x元钱。
(2)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今天晚上因为我和倪某丙、刘某、何某甲偷原油被警察抓住了,是在乾安县X镇X村东面5公里左右吉源公司一个单井罐里偷的原油。
我和倪某丙、刘某、何某甲偷原油共八次,每次四吨。2008年1月下旬的一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拉原油,每趟给我200元钱。当天晚上刘某开着酱紫色213吉普车拉着我和倪某丙到乾安县一林场院内取刘某的跃进牌货车,我开车跟着刘某的车,到乾安县X镇X村东面5公里左右吉源公司一个单井抽油机,何某甲负责开泵放油,倪某丙用胶管往车上罐放原油,放满后刘某开车在前,我开车在后跟着,经通榆到内蒙古宝康的一个养殖场,化验含水量过秤,然后将原油卸到院内一个油池里就往回返。回来后,刘某告诉我俩再去整原油就给我俩打电话。以后七次都是刘某给我打电话,刘某开着酱紫色213吉普车拉着我和倪某丙到乾安县一林场院内取刘某的跃进牌货车,我开车跟着到吉源公司一个单井罐偷原油。最后这次被警察在路上抓住了。刘某共计给我1400元钱。
(3)证人倪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1月下旬的一天,刘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乾安县一林场家属楼院内取车,我到后看见吴某乙也在那里.刘某告诉吴某乙开兰色半截车拉着我跟他车走.吴某乙开车跟着刘某的车,到乾安县X镇X村东面1公里处一个单井罐旁边,当时看井工在现场等着.刘某告诉我接管子,我接好后看井工合的泵闸,原油放满后我把管卸下来上车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吴某乙开车跟着刘某的车到内蒙古宝康的一个养殖场,化验含水量过秤,然后将原油卸到院内一个油池里就往回返。
每趟拉原油四吨,一共拉八趟,刘某给了我1000元钱.最后这一趟被抓住了。
(4)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吉源油气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分公司经理,何某甲是我单位外雇的合同工,他负责S+3-7油井的生产管理工作,该井在乾安县X镇X村东面3公里处,是单井罐.S+3-7油井在生产过程中有丢失的情况,我们没有报案。S+3-7油井每天原油产量1.2吨到1.5吨,4-5天单井罐内原油达到六吨加温外运。
3、书证
(1)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吴某乙辨认拉原油现场情况。
(2)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倪某丙辨认拉原油现场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兰色半截车一台、原油四吨被扣押情况。
(4)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收到乾采派出所返回原油一车,数量3.85吨。
(5)提取笔录载明,在兰色半截车方箱内提取原油样品。
(6)XXX含水证明载明,经化验样品含水量为31.5%。
(7)采油分公司XXX证明载明,S+3-7单井罐储油含水30%-40%之间。
(8)吉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证明载明,2008年1-5月原油价格情况。
(9)抓获经过载明,2008年5月22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6月4日对其实施网上追逃;2008年11月25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在乾安县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
(10)办案说明载明,盗窃原油车上的方箱长3.55米、宽1.65米、高0.8米,体积为4.68立方米。
(11)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S+3-7单井罐储油含水30%-40%之间。
(12)办案说明载明,未找到销赃地点。
(13)劳动合同书载明,被告人何某甲与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单位。
(15)照片载明,被告人吴某乙、倪某丙辨认现场照片。
(16)照片载明,装原油的跃进牌货车照片。
(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载明,被告人刘某的自然情况及均未发现前科劣迹。
(18)办案说明载明,卷内相关证据的来源。
(19)办案说明载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揭发的案件已移送乾安县公安局,案件正在查办过程中。
(20)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乾采治安派出所说明载明,2009年2月宁江区检察院转来刘某举报三件盗油案件,均没有查实。
(21)乾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载明,2009年2月宁江区检察院转来刘某揭发检举材料,均没有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利用吉林省吉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何某甲看管油井的职务上的便利,将何某甲所在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8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x.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即在接到何某甲储油罐有原油电话后便领吴某乙、倪某丙开车到现场,拉油车装满原油后,给何某甲2000元后将车领走,并每次分别给吴某乙、倪某丙200元,据此应认定其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侵占原油的数量及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含水量证明而取其中间值,即按35%计算较为合理,且每次侵占原油均按3.85吨计算,前七次侵占原油净含量为2.5025吨,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26日始至2014年5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跃进牌柴油货车一辆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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