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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宝丰,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金某某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腾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金某某诉称,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家庭承包的x平方米责任田以三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限26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党中央对农村实行了各种政策性的扶助,导致以三万元价格承包26年明显对原告不利,所以,双方约定如有政策变化重新签订合同。双方的合同是转让形式,没征得发包方村上同意,合同转让无效。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如有政策变化另外签订合同,指的是在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另外签订适应政策变化的合同条款,并且实际上,原告享有国家政策补贴,国家下发的各种农业补助被告都没有要,都是原告享有。我们的合同是转包,不是转让。原告为了经营这块承包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投入的机械合计价值x元,原告解除合同得赔偿我的损失。

经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家庭联产承包的x平方米责任田以三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某某,承包期限26年,约定承包期内被告家庭成员有继承权,有转让、出卖权,如国家政策有变化,双方可根据政策另外签订。原告的家庭成员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承包地款x元交付原告,被告对土地进行了生产经营和投入。现国家针对该土地给予种地农民的补助补贴均由原告领取享有。原审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因承包方主体未变更,不属于转让合同。原告现因农村土地价格上涨,认为履行该合同对自己不利,主张解除合同与合同中约定的“如国家政策有变化,可根据政策另外签订”不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目的是使合同归于终结,而双方的约定是履行中的变更,并且被告王某某在国家农业优惠政策实施之前已将土地承包款全部支付给原告金某某,双方的债之关系已归于消灭,不适用原告提出的因政策变化,对一方不利应解除合同的理由。所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金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国家政策有变化,可根据政策另行签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即当事人签订附有解除条件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才能协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现将承包的土地又转包他人经营,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转包土地需要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转包合同,已经履行7年,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国家政策有变化,可根据政策另行签订”不是重新签订;被上诉人为承包土地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上诉人主张解除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性质是转包合同,双方没有异议,该转包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也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相关规定,转包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转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乙方家庭成员有继承权或者转让、出卖权”,将承包土地又转包他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此条违法,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依据。转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国家政策有变化,甲乙双方可根据政策另外签订”,应指对合同变更的约定,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上诉人在国家政策调整后,已实际领取了相应的农业补贴,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农业补贴、补助归属问题达成了一致,现上诉人以土地承包价格上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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