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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苏某某、镇平县秋树湾钼矿与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X镇秋树湾钼矿。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福禄、侯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单位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梁重争,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申诉人苏某某、镇平县秋树湾钼矿与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镇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苏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宛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6月10日、8月13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审计部门就该笔借款及利息予以审计,因被申诉人未提供相关资料,审计未果。申诉人苏某某、镇平县老庄秋树湾钼矿的法人代表苏某某(以下称申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录、侯某义。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梁重争到庭参加了诉讼,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勇、杜慰军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8月5日,被告苏某某为了自己开办钼矿,在原告处借款86.94万元,并由被告钼矿(苏某某个人私有)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8月5日,近期,原告了解到被告的借款用于企业的钼矿,不能正常经营、生产。加之被告苏某某有转移财产的想法,现借款逾期,如不及时收回贷款,有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为了保障原告的权利不受损害。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94万元及利息;2、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4年8月5日借款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6.94万元属实。

2、2004年8月5日的付出传票一份,款额为86.94万元,以证实借款合同实际已履行。

3、2004年8月5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实抵押借款合同成立。

4、2004年7月23日抵押登记证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抵押担保借款关系经登记后生效。

5、2004年8月5日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申请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苏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属实。

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付出传票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名,只有指印和被告的印章,不能证实被告取款。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是1997年7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6.6万元,而不是在2004年8月5日在原告处贷款86.94万元,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履行合同,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取走借款86.94万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的抵押合同是2004年8月5日,抵押物登记证的日期是2004年7月23日,这个登记对本案无约束力,不能产生抵押效力,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提款凭证和被告取款的付出凭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1997年7月24日苏某某在侯某信用社贷款6.6万元的贷款凭证。

2、2004年8月21日苏某某还原告借款73.90万元的本息x.72元的凭证,以说明即使2004年8月5日借款成立,也应扣除已还的x.72元。

3、镇平县地质矿产办公室文件一份,以证实镇平县X镇秋湾树钼矿未办理采矿许可证。

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认为此证据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其显示的贷款时间是2003年7月15日,其内容虽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议一致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苏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6.94万元,并由被告镇平县X镇秋树湾钼矿以该矿空气压缩机一套、变压器一台、柴汕4135发电机一组、风钻机三台、卷扬机三台、吹风机一台等六种设备及矿道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成立后200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关系经镇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减少被告利息支出,原告将借款抵押合同的日期由2004年7月5日改为2004年8月5日,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在原告方的付出传票上盖其本人印章并捺指印,以证明支取该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借款抵押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败诉,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间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二、限被告苏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的2004年8月5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称:1、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对本案86.94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查明。苏某某称,1993年在原告处贷款6万元,2004年8月5日没在原告处借款86.94万元,6万元与86.94万元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原审未予查明。原告举证付出传票上签章,就证明是被告取走了借款这一说法,检察机关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付出传票进行了书写笔迹先后顺序鉴定,证实该付出传票“借款单位(人)”栏系先加盖印章和捺指印后填写内容的,这就说明了该付出传票的不真实性。与原告常规的书写习惯相违背,因而也不能证明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也即该现金付出传票存在瑕疵,在没有其它证据补充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是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对信用社工作人员杨××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苏某某因无钱偿还6.6万元贷款及利息,信用社便让完善86.94万元的借款手续,以借新还旧。当然就不存在原告支付86.94万元现金的事实”。2、适用法律错误。秋树湾钼矿于1998年10月被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2004年7月5日,苏某某与信用社签订86.94万元的合同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而不能作为抵押人,该抵押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自始无效。原审在没有查清该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抵押行为有效实属错误。

申诉人苏某某称,原判认定2004年8月5日申诉人在原告处借款86.94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错误。实际情况是申诉人于1993年3月24日在被申诉人处贷款6万元未能及时偿还,后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给申诉人换约加息。到2004年7月5日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找到申诉人以报呆帐、完善手续为由,让申诉人在被申诉人提供的空白借据、付出传票、抵押登记、申请评估等材料上加盖申诉人本人印章和镇平县老庄秋树湾钼矿的印章。所有内容当时没有填写,均是被申诉人工作员所填写,到2005年被申诉人起诉之日才知道是86.94万元的贷款。综上,被申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与申诉人签订的虚假合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诉人称,申诉人苏某某借款属实,抵押合同有效,应驳回申诉人的申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申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申诉人信用社从1993年开始至2000年间每年给申诉人换约的凭证。2、2004年8月21日申诉人还被申诉人款73.90元的本息凭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贷6万元后演变成86.94万元。3、镇平县地质矿产办公室文件一份,以证实镇平县老庄秋树湾钼矿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苏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份证据的内容无异议,认为申诉人虽然没有采矿许可证,但它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中被申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申诉人工作人员梅××笔录,用以证实苏某某这笔贷款跨度时间长,经办人员换的多,加上过去管理不到位,好多传票资料无法查到,所以不能向审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2、调查被申诉人监测会计王××,证实借款人长期不还借款,重新贷款是不允许的,只有贷新还旧是可以办的。3、调查镇平县工商局监管股黄××笔录证明,办理抵押登记应该双方到场,本人签名,若本人不到场,有委托书也可以办理。4、南阳市正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说明,被申诉人说因时间长无法提供当时贷款手续及相关资料,因此无法进行审计。5、调查被申诉人原代办员(信用服务站)程×证实,申诉人苏某某1993年前贷过几笔小额贷款,没有偿还,到1993年累计为6万贷款,因苏某某没能及时偿还贷款,每年都封息换约,截止2000年8月30日累计为x元贷款,以后我就不再干这项工作了。在我经手期间苏某某未对贷款提出过质疑,完全认可。6、调查被申诉人原工作人员房××,证人陈述2003年6月份找过被申诉人苏某某完善手续(贷新还旧)经我手给苏某某办过一次手续就是2003年6月30日这笔x元的贷款,当时让苏某某在空白的契约上签名盖章后我们带回去,他根本没使钱。7、调查被申诉人工作人员杨××,证人陈述2004年那笔x元的贷款手续是他经办的,完善手续(贷新还旧)苏某某没有使钱。8、调查该社现任工作人员梅××,证人陈述苏某某2000年贷款x元到期没还,到2001年又贷了两笔27万、27.1万元还了2000年x元这笔贷款,到期后苏某某没有还款,2003年6月30日贷x元又还了27万、27.1万元这两笔贷款。到2004年又贷x元还x元这笔贷款,后苏某某没有还贷款我们就去起诉了。9、调查被申诉人工作人员范×,证人陈述他在侯某工作期间对苏某某的贷款利息如何计算,时间长了自己不清楚。10、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苏某某2001年的两笔贷款契约(即x元、x元)。

申诉人苏某某对法院调取的1-9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诉人2000年8月30日贷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申诉人、被申诉人对2000年7月15日、20日,2003年6月30日、2004年8月5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10份证据贷款契约二笔贷款,申诉人称无印象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被申诉人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申诉人工作人员以完善手续让自己在没有填内容的空白借款契约上、现金付出传票上盖章和捺指印,况且被申诉人根本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所以应为无效合同。申诉人对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3、4份证据,也是被申诉人工作人员以完善手续为由让自己盖章捺指印,自己根本没有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认为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对第5份证据,认为申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是被申诉人向自己索要的,贷款申请书事先未填,让申诉人盖章捺指印后填写的。因申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申诉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第5份有异议,对程×所说倒扣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认为程×2000年前为苏某某所办贷款与86.94万元无关联性。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房××所说的空白契约上申诉人签名捺指印不属实。对第8份证据认为梅××当时不在侯某信用社,他所说的不一定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申诉人对自己的工作人员程×、房××、梅××的证词,认为不属实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对申诉人提供的第X组、第2份证据,虽然被申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是镇平县矿产办公室的文件,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对被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第5份证据,申诉人有异议,认为是先让盖章捺指印后填写的内容(贷款数额),根本没有支付现金,是完善手续。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付出传票进行了书写笔迹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也证实了是先盖章捺指印后填写内容的,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杨××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也说明,是申诉人苏某某原贷款还不上,让完善手续,是借新还旧,不存在支付他86.9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申诉人、被申诉人在法庭上的合理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申诉人苏某某因业务和生产需要在1993年前多次在本村信用服务站程×处借款,到1993前累计已达6万元。2000年8月30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订立借款合同贷款x元,期限179天,约定月息利率为7.3125‰,期间对借款数额和手续方面均未提出异议。2001年7月15日、7月20日申诉人又贷了两笔借款,分别为27万元、27.1万元,约定月息利息7.3125‰,以两笔贷款用以偿还2000年的x元这笔贷款。到2003年6月30日被申诉人和申诉人签订一份借款为x元借款协议,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利率为6.6375‰。用以偿还2001年7月15日所贷的27万元及利息和2001年7月20日所贷的27.1万元及利息。2003年7月15日和20日申诉人两次偿还被申诉人借款本息x元和x.50元,合计x.5元。2004年8月21日,申诉人偿还被申诉人本息x.72元,实际是还2003年6月30日所贷的73.9万元及利息。2004年7月5日被申诉人和申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月息利率为8.85‰,期限为一年,但借款借据的日期为2004年8月5日。抵押合同约定申诉人镇平县X镇秋树湾钼矿以空气压缩机一套、变压器一台、柴油4135发电机一组、风钻机三台、卷扬机三台、吹风机一台等六种设备及矿道作为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时,申诉人苏某某秋树湾的钼矿,因没有参加年检已被主管部门注销了采矿许可证。该借款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先盖章、捺指印、签名,后填写内容。被申诉人各阶段主管苏某某贷款的信贷员均证实申诉人苏某某的贷款是贷新还旧,每次贷款根本没有支付给苏某某现金。上述贷款在庭审前,申诉人、被申诉人双方就利息计算均同意由法院委托审计部门予以审计,但因被申诉人不提供相关贷款资料,而审计无果。另查明:根据被申诉人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将申诉人苏某某抵押的矿产依法拍卖,于9月28日偿还被申诉人贷款x元本息。镇平县侯某信用社于2006年12月28日与其他信用社改组为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申诉人、被申诉人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申诉人称,该笔贷款是由原6万元贷款多次以新贷还旧贷而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此后双方于2001年7月15日和7月20日、2003年6月30日、2004年8月15日先后签订借款合同,被申诉人经办申诉人的信贷员称,每次签订贷款合同均系以新贷还旧贷,且申诉人2001年以来每次签订借款合同后均未取现金。故2001年以来,申诉人每次借款的本金应系上次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和。2000年8月30日的x元贷款,按月息利率7.3125‰计算至2001年7月15日,利息为x.45元,从2001年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所签借款合同中的27.1万元扣除该利息后,该27.1万元贷款余x.55元,应偿还x元借款本金,x元减去x.55元,余x.45元,从7月16日到20日该余额利息应为281.82元。故2001年7月20日新贷款应为x.45元,加上5天利息即x.37元。而双方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27万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7月15日27.1万元借款到再一次换约的2003年6月30日本息合计x.22元;2001年7月20日的贷款应为x.37元,到2003年6月30日本息应为x.7元。到2003年6月30日以新贷还旧贷的借款额应为以上两项合计x.93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04年7月15日,而借款借据为8月15日,应视为7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到8月15日被申诉人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故申诉人的该次借款日期应为2004年8月15日,本息合计应为x.14元,最后一次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2004年8月15日申诉人的借款应为x.14元。以旧贷还新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被申诉人在每次新贷款中计算的旧贷款本息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称2004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申诉人用欺骗手段让申诉人签字,应予撤销。因被申诉人信贷员用空白借款合同及付出传票让申诉人签字时,说明是为了完善手续,申诉人签字表示同意,应视为申诉人同意双方再一次签订以新贷还旧贷合同,故新借款合同除被申诉人多计算上次借款本息多出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有效。1999年10月28日矿产开采主管机关虽然注销了秋树湾村钼矿的采矿许可证,但该矿的生产设备仍归该矿所有,且该矿于2004年7月5日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向被申诉人提出以自己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应系其同意用自己的生产设备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登记合同为有效合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镇民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于2004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部分有效,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

三、限申诉人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诉人x.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8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被申诉人负担3000元,申诉人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李明

审判员马景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秉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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