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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之父),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俊荣,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冉××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何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甲、白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诉称:2003年2月,我与被告经媒人黄某梅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1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2月生育小孩冉×甲。婚后,被告认为我找不到钱天天与我吵闹,并于2006年3月离开我打工的地方,从此下落不明,我带着孩子寻找了4年均无线索,其父母知道其地址也不告知,听说被告已重新组建了新的家庭,我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与之离婚,小孩判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共同偿还债务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辩称:原告婚前隐瞒真实年龄,对我有欺骗行为,结婚后每年都外出务工却不寄钱回家,我们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有四年之久,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费,退回我的陪嫁,孩子由我抚养,不需原告付抚养费。如原告要我承担债务,就要分我一半卖地基的钱。另外原告向我父亲借的款也应由其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14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冉×甲。2005年农历正月,原告到深圳务工,同年农历八月被告也到原告务工处与之共同生活,其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3月离开原告,双方从此互不往来。2010年1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存于原告家中的婚前财产经清点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已损坏)、木床一架、木沙发五座(其中一座已损坏)、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火桶一个、麻将桌一张(已坏)、液化气灶一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2009年2月20日,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酉阳支行麻旺分理处贷款4000元用于养殖。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结婚证两本,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户口复印件,冉×乙、冉×丙、冉×丁、黄××、冉×戊、冉×己等人的证实,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原件退回原告)等证据在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互相争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但婚生子冉×甲长年与其祖母共同生活,建立了难以割舍的祖孙情谊,且孩子对现有的居住、生活及学习环境已经习惯,故子女随原告生活较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负担的生活费标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180元/月,子女的教育费按照实际发生额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对于原告的贷款4000元,系夫妻分居期间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主张的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卖地基的钱以及要求原告偿还向其父亲的借款,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冉××与被告周××离婚。

二、婚生子冉×甲随原告冉××生活,被告周××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周××从2010年8月1日起按180元/月的标准支付子女生活费至冉×甲年满18周岁时止,冉×甲读书期间的教育费按实际发生额凭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以上费用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结算并支付一次。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现已损坏)、木床一架、木沙发五座(其中一座已损坏)、高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火桶一个、麻将桌一张(已坏)、液化气灶一套全部属被告周××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光荣

审判员邓升富

审判员何伟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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