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再字第0001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6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刑满释放。

申诉人余某甲,女,60岁,汉族。系李某之母。

辩护人余某乙,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五年六月六日作出(2005)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及其母余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商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5)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夏邑县人民法院(2005)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余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决定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法院(2005)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04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司机刘春才在夏邑县X路X路结合处东北角的加油站加油时,李某发现没带钱,随到加油站西路中间拦出租车准备回家拿钱。恰遇王某某驾驶一轿车由东向西路经此处向北转弯,贴近李某身边驶过,差点撞住李某,李某拍了一下王某某的轿车。王某某下车后,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李某将王某某的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王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转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6227.3元,交通费318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4年9月7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黑色日产阳光轿车途经夏邑县X路X路交叉路口向北转弯处,一辆大货车停在路边,我就从大货车左侧慢慢绕过去,见车前站着一个青年人,我就按喇叭,他不让路,我绕过去了,他打了一下我的车,我就下来看车,同他发生口角,他喊来五六个二、三十岁的年轻人,紧跟着,他向我左眼和右眼各打了一拳,当时眼就流血了。随后我给我的朋友xxx打电话,xxx很快到了现场。后过来的五六个人中有一个说“甭打了,没有外边的,你能不认识他,他叫李某”。李某他们几个人乘坐一辆出租车走了。

2、证人xxx证言:2004年9月7日16时许,王某某打我的手机说有人拦他的车,我急忙开车到了一环路X路口,看到王某某的车在那里停着,王某某一只手捂着脸,脸上都是血,他指着坐在三轮车上的一个人说“别让他走,就是他打的我”,我就过去抓住那个人要打他,这时旁边有三、四个人拉住我说,“别打,没有外边的,你能不认识他,他是李某,他爹在步行街摆摊做生意。”这几个人在这儿劝我,李某就坐出租车走了,我就把王某某送到医院。这几个人中,有一个开过车,可能叫小春。

3、证人xxx(小春)证言:从2004年8月20日以来,我给李某开车当司机。2004年9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开着李某的货车拉着李某和另外一个司机到一环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加油站加油。李某发现没带钱,就到西边路中间拦出租车准备回家拿钱。这时从东边拐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差一点碰住李某,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当时在打架的东边,中间有大货车隔住,我只顾拿着加油枪加油,打架的情况我没看见。当时是下午四点左右,闫辉的司机李某喊了一声,“那边打架哩!”闫辉,闫干及李某一起跑过去,等我加完油,他们已不打了,潘永启也在现场。闫辉还说甭打了,没有外边的,他叫李某。随后李某坐上出租车走了。那个轿车上的男的,眼打得跟熊猫一样,脸上都是血。

4、辨认笔录二份证明: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4年10月15日组织七名身高、年龄相似的男性公民让被害人王某某和证人潘永启辨认,二人均指认李某是打王某某的人。

5、夏邑县公安局(2004)予夏刑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王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系钝器伤。结论: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

6、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两次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7、夏邑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王某某受伤后支出费用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夏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1元。

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及其母余某甲不服提出申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商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5)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夏邑县人民法院(2005)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李某、余某甲申诉称:李某不在作案现场,未实施伤害行为;认定王某某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申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同。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虽其拒不供认,但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xxx、xxx的证言在案证实,并有王某某、证人xxx对其的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王某某被打致轻伤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申诉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该院(2005)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夏邑县人民法院(2005)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常青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宝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