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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龙某甲、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四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龙某雁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龙某雁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女,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龙某雁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龙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程度,教师。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龙某甲、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8)汴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杞县xx乡xx村村民龙某建之母曾因宅基地的事骂过被告人龙某丙的父亲龙某明,引起两家发生矛盾。2007年9月25日下午3、4点钟左右,龙某建酒后来到龙某明家中,与龙某明发生争吵、厮打,后龙某建的儿子龙某徉将其二伯父龙某雁也叫到龙某明家。厮打中龙某明头部被砖头砸伤,龙某丙见其父龙某明受伤,就持自家的钢叉分别将龙某建、龙某雁扎伤。龙某建及龙某雁、龙某明三人被送往杞县中医院,龙某雁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龙某雁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龙某建、龙某明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龙某丙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称“xx乡xx村有人打架”,并与其母亲郝彦真商量由其母亲替其顶罪的事情。后陪同其父龙某明去杞县中医院治伤,当日晚上龙某丙在杞县中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龙某丙被抓获后否认自己打伤龙某雁、龙某建的事情,于2007年9月26日下午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出生于1963年10月19日,龙某甲出生于1989年9月26日,龙某乙出生于1994年4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x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龙某雁右眼眉弓外上方、左眼内眦内上方、鼻背处、左面部、左腋中线肋弓缘处分别有类圆形创口,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现场地面上血迹(头门过道北侧)是死者龙某雁所留机率为99.9996%;现场地面上血迹(头门过道北口)与嫌疑人龙某丙上衣上血迹为同一人所留。

3、证人xxx、xxx、xxx证言,证明龙某建的母亲骂过龙某明的情况。

4、证人xxx、xxx与xxx证言,证明看见龙某丙拿钢叉扎龙某雁的情况。

5、被告人龙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对案发前因和扎人情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的情况一致;

6、另有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凶器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龙某甲、龙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上诉人王某等人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龙某丙死刑;并赔偿死亡补偿金。

上诉人龙某丙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属防卫过当,量刑畸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龙某丙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但报警后与其母亲商量由其母替其顶罪,被抓获之初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案发当天下午龙某建酒后到龙某明家,与龙某明发生争吵、厮打,双方系叔伯兄弟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激化都负有一定的责任,龙某丙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二审期间,龙某丙的亲属积极赔偿上诉人王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龙某丙的亲属与上诉人王某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对龙某丙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龙某丙上诉称“量刑畸重”的理由予以采纳,上诉称“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属防卫过当”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龙某丙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龙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审判员常青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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