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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汇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15号

原告上海汇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12B室。

法定代某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上海汇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汇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唯姿健康肌肤的保证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汇捷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决定认定:上海汇捷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唯姿健康肌肤的保证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文“唯姿健康肌肤的保证”和外文“x”构成,其中“健康肌肤的保证”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唯姿”和“x”居醒目位置,是消费者认读的主要对象。申请商标显著文字“唯姿”与第x号“维姿WEIZ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中的主要识别标识之一“维姿”文字,及第x号“唯尔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文字相比较,其读音、视觉效果近似,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上海汇捷公司不服〔2008〕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汉字、英文以及产品描述文字等部分组成,是立体的构成方式,汉字仅是一个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完全不同。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8〕第x号决定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唯姿健康肌肤的保证x”由上海汇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品清洗剂、化妆粉、香水、浴液、洗发液、香皂,申请号为x。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维姿WEIZ及图”由高邮市三洋日用化学品厂于2001年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2年5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引证商标二“唯尔姿”由重庆瑞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截至2014年4月6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消毒皂、香皂、香波、洗面奶、浴液、洗涤剂、化妆品、皮肤增白霜、化妆用雪花膏。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2006年12月1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

2007年1月23日,上海汇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局没有考虑到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字母等综合因素构成的特点,单纯以其中的个别汉字同其他商标相比较是不科学的。

2007年8月9日,上海汇捷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汇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决定。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08〕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本院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作出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唯姿健康肌肤的保证”和外文“x”构成,其中文字“健康肌肤的保证”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唯姿”构成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和认读部分。将“唯姿”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维姿”相比,二者呼叫相同,文字近似,将“唯姿”与引证商标二“唯尔姿”相比,二者文字及呼叫均较为近似,且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无固定含义,申请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8〕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唯姿健康肌肤的保证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汇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某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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