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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大封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干涉原告翻修房屋,不得在原告翻修房屋的四周设置障碍;2、要求被告赔偿因多次干涉造成停工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76年赵庄村委与被告之父协商将被告现在所住的宅基归大峰镇X村委,村委重新为其规划两处宅基,并确为被告家新划了两处宅基。后村委在此地临街盖了五间瓦房,而被告并未搬离此宅基。1992年7月,赵庄村委将此五间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大封供销社,由大封供销社一直使用。大封供销社又在2007年1月20日将此房卖给了原告张某某。中间被告从未提出异议或干涉。2009年4月,由于屋顶漏水,原告将房顶拆除,予以翻修,被告以此房占用其家宅基为由予以干涉,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相邻关系侵权纠纷,原告持有大封镇X村委证明、付款凭证及大封供销社与其签订的买卖协议,本案所争的该五间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无合法依据却多次干涉原告修缮房屋,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干涉原告修缮房屋,不得在原告翻修房屋的四周设置障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原告承担50元。

郝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实上纷争的是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与相邻关系侵权不属同一性质,原审定性为相邻关系侵权错误。该房屋的买卖双方均不具备对该宅基拥有使用权的情况下,单纯对房屋进行买卖交易,是一份无效协议,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村委收回了给上诉人新划的两处宅基,后又将老宅基予以归还上诉人,证明上诉人对该宅基拥有使用权,上诉人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修缮房屋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体现的是一财产买卖关系。本案的标的物早于1976年已形成,初始由赵庄村委使用,后又卖给供销社使用至2007年,同年供销社将该房屋卖给了张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期间,郝某某并未干涉。由于该房屋房顶年久失修,需要修缮,待张某某进行翻修时,郝某某以该宅基系其家的为由进行干涉,致使张某某不能正常施工。至于郝某某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虽然事出有因,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向有关单位反映处理,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元由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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