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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锡市逸歌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锡市逸歌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谭某某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沙城皇家酒庄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8〕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沙城皇家酒庄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汉字“沙城皇家酒庄”和外文文字“x”、“x”组成,与引证商标一“x”文字相比较,两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分别注册使用在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沙城皇家酒庄”中的“酒庄”文字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其显著性较弱,因此,“沙城皇家”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文字,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沙城”文字相比较,两文字均含“沙城”,两商标文字整体含义没有明显区别。二者分别注册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与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谭某某不服〔2008〕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首先,申请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二“沙城”文字比较,两商标的读音、字型、含义有明显区别,特别是含义,“皇家”与“酒庄”是不可分开的整体,“皇家酒庄”才是显著部分。另外,“沙城”与“皇家酒庄”使用了不同的字体进行区分,在字体上突出了“皇家酒庄”,英文部分“x”翻译成中文是皇家酒庄某意思。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中,突出的是“皇家酒庄x”,这才是其显著部分。“沙城”是中国三大葡萄酒产区之一(另外两个葡萄酒产区是昌黎、烟台),作为一个地名和葡萄酒著名产区,被广大沙城产区的葡萄酒生产者所广泛使用,已成为一个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它的显著性较弱。在申请商标中,“沙城”只是一个修饰词。综上,申请商标主要显著部分是“皇家酒庄x”,作为一个整体无论读音、字形、含义都有明显区分。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曾在同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沙城庄某”、“沙城长城”商标,对有明显区分的申请商标,更应核准注册。第三,作为三大葡萄酒产区之一的沙城,它被广大沙城产区的葡萄酒生产者所广泛使用,已成为一个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就好像人们称呼烟台葡萄酒、昌黎葡萄酒一样,不应该被一个企业所独占。其实,一个产品成为一种通用名称,可能通过两种渠道来形成:第一是约定俗成,大家都用了,消费者这么叫,行业内卖的人这么叫,提供服务的人也是这么叫;第二就是先通过登记成为注册商标,随着广泛使用演变成了这种产品的通用名称,比如“优盘(移动存储器)”、“PDA(电脑记事本)”等等,“沙城”属于后者。第四,“沙城”商标应属于整个沙城产区的生产厂家,像昌黎、烟台产区一样应作为葡萄酒原产地保护区,来合理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申请商标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精神。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其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2008〕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辩称:原告认为“沙城”已成为葡萄酒的通用名称问题未在商标复审阶段提及。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也未在商标复审期间提交,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5日,古堡在线有限公司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白兰地、葡萄酒除外)、葡萄酒、白兰地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1)。2001年7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

1995年5月31日,河北省张家口长城酿酒公司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沙城”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2)。1997年2月7日,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后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2月6日止。

附图1:引证商标一附图2:引证商标二

2005年5月10日,谭某某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米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沙城皇家酒庄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3),申请号为第x号。

附图3:申请商标

2007年7月26日,商标局向谭某某发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谭某某不服该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请求,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二、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在音、形、义上完全不相同且不近似,“沙城”是地名,但不是独有的,此外还有第二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有本质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商标局在以往的审查中曾核准过类似的商标注册,如第33类的“关东老乡”、“关东”商标等,按照同一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同时,谭某某提交了如下商标档案:1、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沙城长城”商标档案;2、第33类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关东及图”商标档案;3、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关东老乡x”商标档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标明“沙城产区”的长城葡萄酒包装箱照片和标贴及标有“沙城庄某”字样的包装箱照片及标贴。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1、原告关于沙城系葡萄酒三大产区之一,因而没有显著性的理由没有在评审阶段提出。2、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被告认可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证明事项。

上述事实,有〔2008〕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引证商标二档案、x《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酒、含酒精的饮料(除啤酒)等商品上,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相同,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沙城皇家酒庄x”由中文“沙城皇家酒庄”和外文“x”组成,相关公众主要通过中文“沙城皇家酒庄”识别申请商标,而“酒庄”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沙城皇家”在申请商标中具有相对较强的显著性,在其中起到较强的识别作用。原告主张“沙城”已经成为一个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其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是“皇家酒庄x”,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的“沙城皇家”文字与引证商标二“沙城”文字相比,虽存在一定差别,但两者均含有“沙城”,在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进而认为使用两商标的上述商品的生产者之间存在相应的联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原告关于商标局曾经在同类商品上核准其他商标,申请商标更应该予以核准的主张,由于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本案的申请商标以及引证商标与原告引用的案例并不相同,原告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沙城”商标应属于整个沙城产区的生产厂家,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8〕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谭某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沙城皇家酒庄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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