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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淇县兴业大用工贸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提字第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先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村X村X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淇县兴业大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X村思德桥。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业银行)与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用公司)、淇县兴业大用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工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业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以(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业银行的代理人顾先平、陈天旺,大用公司的代理人郭德民,工贸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28日,一审原告工贸公司起诉至淇县人民法院称,因以前大用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工贸公司的债务未能按时偿还,大用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其债务人大用公司代其偿还,工贸公司也同意。2007年5月28日,大用公司向工贸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工贸公司持该转账支票到商业银行转款时遭到拒绝。大用公司欠工贸公司的债务不能按约偿还,还开具不能兑付的空头支票。请求大用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贸公司款项中的280万元。

大用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大用公司确实因欠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款项而承接了其欠工贸公司的款项,且大用公司已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及时向工贸公司开具了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工贸公司在银行取不出款,那是工贸公司与银行之间的问题,工贸公司只能向银行索要,起诉大用公司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为了弄清事实,辨明是非责任,请求追加支票的付款义务人商业银行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商业银行陈述,1、大用公司申请追加商业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并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工贸公司和大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商业银行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大用公司故意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违反了票据法的禁止性规定。从现有的票据反映大用公司在商城路支行的3000万元存款,早已不存在,都被大用公司借给了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大用公司追加商业银行的申请。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12月11日,大用公司向该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帐户转入款项4笔,存入现金1笔,金额分别为:380万元、1760万元、340万元、500万元、20万元,合计3000万元。大用公司、工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形成是大用公司从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承接而来的,大用公司为偿还工贸公司欠款,于2007年5月28日向工贸公司出具了1张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工贸公司持280万元的支票向商业银行请求兑付时遭到拒绝。2008年元月4日,大用公司请求商业银行给付帐户余款2720万元时,遭到拒付。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商业银行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大用公司为工贸公司开具的支票,其支付义务人就是商业银行。要确定大用公司是否正确履行了付款义务,就必须确定支票是否合法有效,而对支票是否合法有效的审理确认,与商业银行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业银行参加诉讼对于查明事实和确定相关权利义务都是必要的。支票载明的支付义务人是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商城路支行,该行系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商城路支行的民事行为,本案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商业银行或商城路支行参加诉讼;故大用公司申请商业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第二,诉讼中大用公司对第三人商业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与本诉合并审理。大用公司对商业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工贸公司对大用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标的具有统一性,两种诉讼请求指向的诉讼标的部分内容相互交叉,必须合并审理。工贸公司与大用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大用公司为工贸公司开具的支票不能兑付。要确定大用公司是否有过错,就必须确定支票是否合法有效,而要确定支票是否合法有效,就必须确定大用公司在开具支票时在商业银行是否有足额的合法存款,而大用公司对商业银行提出的请求,正是要求商业银行兑付其存款2720万元。要确定该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必须查明并确定大用公司在商业银行是否有合法的存款。故两种诉讼请求都要基于一个共同的事实。为了便与当事人诉讼,查明整个案件事实并作出合理裁决,故决定并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大用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上存入3000万元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第四,商业银行关于大用公司的3000万元存款已经由该公司开具支票转走的主张不能成立。商业银行提交的2006年12月11日至12日大用公司转付给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的两张共计30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上的印鉴与大用公司真实印鉴不符,且依据《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开户单位领用支票等重要空白凭证时,应填写领用单,加盖全部预留印鉴。银行应根据领用单将起讫号码及时计入该单位存款帐户的帐页上,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簿。商业银行不能举证证明这两张支票是大用公司在郑州商业银行领取,也不能证明这两张支票是大用公司开具。故商业银行提出的该笔存款已由大用公司转给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工贸公司、大用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大用公司为偿还欠款向工贸公司出具了280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为有效票据,大用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工贸公司持有效票据请求商业银行兑付时遭到拒绝,从而产生了票据纠纷。大用公司请求商业银行兑付其为工贸公司出具的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应予支持。

第六,大用公司要求商业银行兑付存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大用公司于2008年1月4日向商业银行主张2720万元存款之前,应按照大用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之后遭到拒付,商业银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大用公司要求按商业银行的对外最高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承担全部存款的损失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商业银行对该笔存款负有兑付义务。

据此,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9、22、73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办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判决:1、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贸公司现金280万元;2、商业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大用公司存款本金272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8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商业银行负担。

商业银行不服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大用公司对商业银行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大用公司作为被告仅有向工贸公司提出反诉的权利,无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且大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2、本案系工贸公司与大用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应当将商业银行追加为第三人。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规定,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总行作为诉讼主体;3、本案涉及的商业银行与大用公司之间存款纠纷,属另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该存款纠纷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应合并审理;4、一审认定大用公司没有支配3000万元存款是错误的。2006年12月11日、12日,大用公司分两笔将3000万元转给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在办理转款时,对支票上印章和预留印鉴卡印章进行了比对,并确认一致。按照银行流程履行了核对义务,一审法院仅以大用公司新提供的印章与转账支票印鉴不一致为由,就认定大用公司未支配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5、本案在事实方面还存有许多疑点,而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大用公司的追加申请,驳回大用公司、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用公司答辩称,1、大用公司在诉讼进行中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而且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我国相关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案件存在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本着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均准许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2、一审法院追加商业银行为本案第三人合理合法。商城路支行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有商业银行承担。为查明大用公司是否已经向工贸公司以转账方式适当履行清偿债务义务的事实,就必须查明大用公司在商业银行存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为基础,大用公司的存款行为与转账支票是否能够兑付之间存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针对同种诉讼标的,大用公司申请追加商业银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必要的;3、商业银行作为第三人,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大用公司与工贸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大用公司向工贸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正是对还款义务的适当履行。大用公司在商业银行存款3000万元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商业银行所称转款之事并非大用公司所为,款项的流失,责任在商业银行,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存款人存款。商业银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工贸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由商业银行支付280万元没有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商业银行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2006年12月11日,大用公司向该公司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帐户转入款项4笔,存入现金1笔,金额分别为:380万元、1760万元、340万元、500万元、20万元,合计3000万元。基于该存款,大用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向工贸公司出具了1张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工贸公司持280万元的支票向商业银行请求兑付时遭到拒绝。工贸公司在商业银行拒绝转款后,以大用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大用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银行存款3000万元,不可能无法支付工贸公司280万元。为查明拒付的原因,大用公司要求追加商业银行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本着方便纠纷解决、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将大用公司和商业银行之间存款纠纷与原诉(大用公司与工贸公司债务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商业银行上诉称大用公司超期增加诉讼请求。经查阅卷宗,大用公司是在申请举证期限延长期间内增加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商业银行不能举证证实2006年12月11日、12日,为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总金额为3000万元的转账支票是大用公司开具。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商业银行出具了两张转账支票,称其经过核对,支票印鉴与预留印鉴相符,按照规定流程完成了核对义务,之后向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符合有关规定。大用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除一审中举证证明支票印鉴与该公司真实印鉴不符外,还陈述该公司2006年12月底之前并未在商业银行领取任何支票。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开户单位领用支票等重要空白凭证时,应填写领用单,加盖全部预留印鉴。银行应根据领用单将起讫号码及时计入该单位存款帐户的帐页上,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领用登记簿”。商业银行不能举证证实2006年12月底前大用公司曾领取支票,既然大用公司未在2006年12月底前领过支票,则其也不可能开具支票,故商业银行主张的大用公司为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两张总计3000万元的支票,理由不能成立。大用公司在商业银行的存款3000万元并未支取。

3、鉴于大用公司在商业银行存款300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商业银行作为存款行,在收到存款人大用公司出具的有效票据后,应当及时向支票载明的收款人帐户办理转款。作为存款行,对大用公司剩余2720万元存款不得拒绝支取,无正当理由拒绝的,应支付相应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存款人要求取款之日为界,划分不同时段以不同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处理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商业银行负担。

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大用公司作为被告根本无权对第三人追加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反驳的权利,有反诉的权利,而法律没有赋予其向第三人追加诉讼请求的权利;2、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大用公司在一审中拉进商业银行作为第三人,就避开了《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协议管辖内容。根据该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后,大用公司应向银行所在地起诉。诉讼标的高达3000万元,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工贸公司仅向大用公司主张280万债权,并未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任何责任,该纠纷为债权债务纠纷,不是票据纠纷也不是存款纠纷,工贸公司未就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所以商业银行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此案。4、20万贴水款项没有查清;5、大用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已经不存在存款关系;6、《会议纪要》使大用公司和大河村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7、公安机关已为大用公司追回了全部损失。

商业银行请求:1、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大用公司将商业银行追加为第三人的申请,驳回大用公司对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3、改判商业银行不承担责任。

大用公司和工贸公司辩称:1、本案是票据兑付引起的纠纷,商业银行是票据支付义务人,应追加商业银行为本案第三人,有利于查清事实,方便诉讼;2、本案两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3、淇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欠工贸公司的货款未能按时偿还,工贸公司要求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其债务人大用公司代为偿还280万元,大用公司同意偿还。2007年5月28日,大用公司向工贸公司开具一张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工贸公司持该转账支票向商业银行兑付时遭拒绝。工贸公司当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用公司偿还欠款280万元。大用公司申请追加商业银行为本案第三人。2008年1月3日大用公司向商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商业银行向工贸公司兑付280万元转账支票,向大用公司兑付其余2720万元存款。

大用公司在商业银行存款2980万元,另外20万元是中间人齐峰用好处费补存的。2006年12月11日、12日,从商业银行大用公司帐户分别转给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1000万元。

2006年12月28日友爱印务有限公司向大用公司汇款200万元。2006年12月29日河南丰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大用公司汇款300万元。两笔汇款用途均为还款。通过齐峰付给大用公司251万元。2007年4月30日,大用公司以在商业银行的3000万元存款不知去向为由,向河南省公安厅报案。

2007年5月22日在公安厅经侦总队会议室,商业银行、大用公司、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郑州永星印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3000万元本息由郑州永星印务有限公司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大用公司为支付工贸公司欠款,于2007年5月28日向工贸公司开具一张28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工贸公司到商业银行兑付时遭到拒绝,即起诉大用公司要求偿还280万元欠款,没有向大用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本案是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发生的纠纷,是一般的债务纠纷,不是票据纠纷。工贸公司起诉大用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判决结果与商业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审法院以票据关系追加商业银行为第三人并判令其向工贸公司支付票据款280万元是错误的,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和票据法的规定。大用公司开具转账支票虽是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但因开具空头支票被商业银行拒付致使大用公司履行不能,工贸公司的债权没能实现,其和大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工贸公司仍可向大用公司主张债权,大用公司仍应履行还款义务。大用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可以对本案原告进行反驳、提起反诉,但不能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否则,被告成了变相原告,第三人成为了被告,违背了民诉法的规定。况且大用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也不是同一种类,不应合并审理。大用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程序违法,予以纠正。本院对大用公司向商业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大用公司的诉讼请求3000万元及利息,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大用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应向商业银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大用公司直接在该案中向商业银行提出诉讼请求,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合并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的规定。

从实体上看,大用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因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商业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还不能确定,大用公司与河南大河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是高息转贷也没有定论。大用公司报案之前,已收到750多万元,案发后又达成还款协议,公安机关也进行了追赃,原审法院仍判决商业银行偿还3000万元及利息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淇县兴业大用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80万元。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按280万元算)各x元由河南大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多收的诉讼费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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