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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乙、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49年元月20日出生,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张某乙欠原告购车款x元,至今被告李某梅的丈夫被告张某乙给付x元,仍欠原告x元,经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系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车款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7年6月,原告找被告张某乙商量合伙购车,当时购得价值x元的半挂货车一台,其中原告出资x元,下余的由被告出资(其中银行贷款x元,借款x元),当时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货源,被告张某乙负责跑车,车款未赚回前不分红,曹某某与张某乙按四六分红。开始跑车后,生意一直不好,没有营利,其后原告以种种理由向被告借钱,共计x元。2009年4月后,国内市场一直疲软,车一直不营利,原告又不管不问,没办法,被告只好以x元的价格把车卖掉,此间共还银行本金及利息x元。另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得到过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被告协商合伙购买半挂货车进行营运,约定:原告出资x元,下余的由被告出资,原、被告之间四六分成。车辆于7月份进行营运,2008年12月份原告退出合伙,期间双方没有进行算帐,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购车款x元,下署名张某乙。该款被告已付x元,下余x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系合伙关系,至双方结束合伙,并没有算帐,被告张某乙承诺退还原告的出资款,有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款扣除被告张某乙已付的x元,下余x元,被告张某乙应予支付。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车辆出资款x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凤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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