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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杨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骏,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杨某某、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与被告杨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5月2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某某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杨某某还借款本金x.23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放款凭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x元。被告齐某甲作为杨某某配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齐某乙、刘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从2008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x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三被告任何一人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二被告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杨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10年1月27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6月17日,第一被告欠贷款本金x.23元,利息2909.06元,罚息1454.53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23元,利息2909.06元,罚息1454.53元,共计x.82元(2010年6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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