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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而让原告在家休息待岗,随时等候上班通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安排工作,被告均以没有岗位为由无法安排,让原告继续等待。2010年5月,原告再次要求安排工作时,却被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原告不服,申诉至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生活费(从2009年5月开始,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2、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郑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基金减少登记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员工,1993年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给其安排工作。1996年4月24日,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以除名为由,对原告的社会保险基金予以停缴。2010年6月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17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6月28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另查明,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由郑州市第一、二、三交通运输公司合并而成立。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员工。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岗位,原告自1993年一直在家待岗。郑州市第一、二、三交通运输公司合并成立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后并入被告,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自2009年5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故本案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法院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支付,自2009年5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每月26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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