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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新郑市孟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001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系刘某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院再审申请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刘某某与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孟庄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3月X号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马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宪强,马某某,孟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为民,又名赵某民、赵卫民,系孟庄信用社的信贷员,2003年1月2日因故被孟庄信用社停职待岗,至今仍每月从孟庄信用社处领取生活费240元,并持有孟庄信用社给其发放的工资存折。2002年4月16日刘某某向孟庄信用社借款5000元,期限为8个月,月息为6.195‰,马某某提供担保。2002年12月22上午,信贷员赵为民通知刘某某,让其通知担保人马某某并再找一名担保人下午在刘某某家等候办理借款手续。16时许,赵为民到刘某某家后,让刘某某、马某某、阎某亮在其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刘某某、马某某及阎某亮就在赵为民所带的上述手续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赵为民回到信用社后,在刘某某、马某某、阎某亮所签字的空白借款借据五联中垫进了复写纸后,填写了x元贷款数额,借款用途养牛,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6.195‰,让主任乔顺发签字后,赵为民将刘某某此笔x元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五联全部交给了该社的农贷会计高某杰。同年12月25日,高某杰持该x元借款的全部手续,向该社现金出纳史俊霞办理了下帐手续及支取了x元现金,开具了刘某某归还x元贷款的利息57.61元的收回贷款凭证。2002年12月26日,高某杰将其所办理的刘某某x元借款借据等手续交给了赵为民,后在刘某某多次催要下,赵为民将x元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持有联(第2联)交给刘某某,该借款借据编号为x,刘某某对x元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并多次找孟庄信用社当时主任乔顺发及信贷员赵为民要求解决,赵为民于2003年1月22日在该联借款借据下方写上“此借据共计五联全部无效,此借据不实无效”并签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2003年3月份,信贷员王明安收取了刘某某x元的借款90天的利息576.14元,并于同月28日开具了收到此利息的还款凭证。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孟庄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方传票借据、债权凭证借款借据、收回利息的还款凭证、现金出纳帐页、业务现金日记账、支农现金帐页、王明安证言、刘某某提供的5000元借款借据、由孟庄信用社的信贷员赵为民签字的x号借款人持有联(第2联)x元借款借据、阎某亮证言、郑州辖区X村信用社管理办法、刘某某在孟庄信用社处开户的活期存折;有法院调取的刘某某向孟庄信用社借款5000元的书面借款申请书、信贷员赵为民的书面调查报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刘某某归还孟庄信用社X元借款及利息13.5元的还款凭证复印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案卷中相关材料、乔顺发、史俊霞、高某杰、王明安、阎某某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新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马某某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预见到其在孟庄信用社的信贷员赵为民所持有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其在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是客观事实。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需要复写纸套印,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虽需要复写纸套印并是分两次书写,但其中借款x元的数额与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是一致的,主任审批签字时借款的数额也是x元,故x元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亦应予以确认;孟庄信用社所提供的2002年12月25日的现金出纳帐和借款借据贷方传票、2002年12月25日刘某某支付x元借款10天至12月底的利息57.61元、2003年3月28日刘某某支付x元借款3个月的利息的收回贷款凭证,结合孟庄信用社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孟庄信用社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孟庄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孟庄信用社于2002年12月22日与刘某某、马某某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与该合同相关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同时有效。刘某某收到孟庄信用社x元的借款后未予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某应当偿还借孟庄信用社x元及2003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2004年6月15日的利息3472.72元,2004年6月1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收至还款之日。马某某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某、马某某辩称:“是在孟庄信用社信贷员赵为民的欺骗下,签订的x元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该合同具有欺诈行为,其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均属无效合同,x元借款不存在,本人未收到x元现金,也未支付过此笔借款的利息,只承认尚欠孟庄信用社X元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孟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纳。证人赵为民虽系孟庄信用社的信贷员,但因其已受到孟庄信用社的处理与孟庄信用社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陈述具有倾向性,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刘某某辩称:“孟庄信用社有关职员涉嫌职务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一、新郑市孟庄信用社予2002年12月22日与刘某某、马某某、阎某亮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与该合同相关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同时有效。二、刘某某应当偿还孟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6月15日的利息3472.72元,2004年6月16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收至还款之日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元,其他诉讼费915元,计2295元,由刘某某负担,马某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刘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错误的处理结果为由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孟庄信用社提供的2002年12月22日刘某某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刘某某及保证人马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系本人所为,一审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其是在孟庄信用社信贷员赵卫民的欺骗下在空白的借款手续上签名的,其并未收到x元的借款,x元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应驳回孟庄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赵卫民的证言,但赵卫民的证言与孟庄信用社原主任乔顺发、会计高某杰、出纳史俊霞的陈述并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推翻孟庄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书证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确认孟庄信用社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中规定的证据审核认定原则。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马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所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我贷款x元是错误的,我从来没有贷过该款,信贷员赵为民也可以证明我没有贷款,请求再审,纠正原审错误判决,公正处理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有借款申请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名并按有指印。孟庄信用社提供的乔顺发审批签字时的借款数额、2002年12月25日现金出纳帐、借款借据金额与借款合同金额一致,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证据是赵为民的证言,因该证言与原审认定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记载的x元借款书证相矛盾,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请人的所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张森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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