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
原告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陶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5月8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8年12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诉称2006年12月被告聘请了原告单位的郑金宁律师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年顾问费为x元,协议从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原告诚信守约,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以经济紧张为理由拖欠律师费。为此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未答辩。
原告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年法律顾问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2、欠条,证明被告陶某某欠原告律师费x元。3、律师事务所职业许可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
被告陶某某未出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指派律师郑金宁履行该职务,顾问费x元,签协议之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到期未支付费用,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陶某某未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是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费x元。
上述支付义务若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贵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辉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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