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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伟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合作合同返还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再字第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西安华伟专利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关中金刚石厂。

西安华伟专利技术开发公司(简称华伟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因合作合同返还欠款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1992年12月9日作出(1992)经字第X号经济判决。华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3年3月10日作出(1993)中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华伟公司不服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99年6月24日作出(1998)郑铁中经再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华伟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王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于1992年9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伟公司归还30万元及利息。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8月2日、8月5日,铁道部第一工程局房屋建筑工程处多种经营办公室(以下简称工程处)与华伟公司签订《关于开发石灰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规定:由工程处提供资金40万元,华伟公司提供技术,合作开发生产石灰氮。8月6日,工程处将从银行贷来的40万元汇入华伟公司帐户。后因华伟公司资金不落实等原因,项目实施已无可能,双方商定终止合同。1989年2月21日,华伟公司支付工程处x元。后经多次协商,双方于1989年8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及《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华伟公司于1989年9月底还款20万元,11月底还款6万元,年底还款14万元。1991年8月,华伟公司将其所征土地10亩以24万元价格卖给陕西省关中金钢石厂,该厂支付土地款12万元。同年9月28日,华伟公司支付工程处10万元。下欠30万元未付引起纠纷。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在合作合同已无可能履行的情况下,协商终止合同,订立《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生效后,华伟公司拒不还款酿成纠纷,应由华伟公司承担责任。华伟公司所称1989年2月21日支付的x元应为本金,经核实与支票不符,华伟公司提出工程处应该承担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陕西省关中金钢石厂拖延清结土地款,无正当理由,利息应由陕西省关中金钢石厂承担。该院判决:一、华伟公司归还工程处欠款18万元,支付利息x元(1989年8月至1990年6月欠款x元,利率11.4‰,利息:x元;1990年7月至1991年3月,利率9‰,利息:x元;1991年4月至1991年9月,利率7.8‰,利息:x元;1991年10月至1992年10月,欠款x元,利率7.8‰,利息:x元)。合计:x元。二、陕西省关中金钢石厂归还工程处x元,支付利息x元(1991年9月至1992年10月,利率7.8‰。合计:x元。诉讼费9410元由西安华伟专利技术开发公司承担。

华伟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伟公司并未同意终止合同,“8.15”“8.16”还款协议是因验资通不过所达成的,不具有效力。认定所汇的x元为利息与事实不符。工程处应与我公司共担风险,工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诉讼时效已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华伟公司与工程处授权的多种经营办公室签订开发石灰氮协议,由工程处投入股金四十万元,款汇出后,因公司整顿,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认为合作实际成为不可能。华伟公司同意另找合作伙伴,两次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手续完备,协议合法有效。华伟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应承担责任。所诉还款协议是因验资换照通不过才达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华伟公司在转帐支票用途栏内填写还息,应视为银行利息,华伟公司认为所汇x元是本金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1991年9月28日仍在履行还款义务,工程处于1992年8月向法院起诉,故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工程处是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1988)工商X号批准的企业法人,其于1988年6月1日以八八字第X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该处党委副书记周吉涛同志为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所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华伟公司的上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9410元,由华伟公司承担。

华伟公司不服生效判决以工程处主体不合法,2.16万元偿还的不是利息,还款协议不真实为由提出申诉。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认为,工程处是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工商X号批准的企业法人,其以八八字第X号法人授权证明书授权该处党委副书记周吉涛为签订经济合同代表人,所签订的开发石灰氮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主体资格合法,工程处亦具体履行了合同。华伟公司在转帐支票用途栏内填写还息,应视为银行利息。还款协议是对合作开发协议的变更,华伟公司于1991年9月28日归还10万元是对还款协议的履行和认可。华伟公司所提供的由银行出具因便于通过审验才采取签订还款协议的办法的证明,因落款单位与公章不符,不能认定。华伟公司诉称合同主体不合法,偿还的2.16万元不是利息,是本金,签还款协议是为了验执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华伟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于1989年8月15日、8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为了退还建筑公司的投资款项,而是为了换发华伟公司的营业执照时银行验资而产生的协议,该协议不是真实的。2、2.16万元不是为了付息而是为了还本。3、华伟公司于1991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不属于履行还款协议的行为。4、周吉涛是工程处的党委书记,不能作为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与华伟公司签订协议。5、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土门办事处出具证明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工程处的起诉。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1、1989年8月15日华伟公司还款协议的内容为:华伟公司作为甲方于1988年8月为开发石灰氮新工艺项目,与工程处合作,工程处投放一部分资金,华伟公司完成技术工程任务,并投放一部分资金。因为国家政策变化,因此项目合作完成实际成为不可能。双方经充分协商,华伟公司愿另找合作伙伴,并将工程处款项按以下时间给予偿还:①1989年9月底偿还20万元;②1989年11月底偿还6万元。特达成以上一致意见,双方严格履行。华伟公司与工程处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华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工程处周吉涛签字。1989年8月16日关于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为:1989年8月15日华伟公司还款协议载明:在1989年11月底向工程处还款26万元,剩余14万元应在1989年底偿还完。本协议同1989年8月15日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盖章签字情况同上。2、1993年元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分行土门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西安华伟专利技术公司还款协议一事,由于当时该单位急于办理营业执照复验手续,简化一些审批环节(其中入股资金26万元,当时需有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批件),所以当时双方协商后,华伟公司采取了还款协议的办法以便通过审验。该协议仅作为当时我行注销7月15日验资报告,并于10月9日审验通过了实有资金总额为179,629.86元的验资证明材料。3、1989年2月21日,票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上,用途栏内填写为还息。4、工程处后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华伟公司与建筑公司于1989年8月15日、8月1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真实的问题。该协议形式上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手续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华伟公司申请称两个协议是为了换发营业执照、银行验资而签订的,不是为了还款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不能成立。因为还款协议上明确载明因国家政策变化双方合作已不可能,通过协商华伟公司愿意另找合作伙伴,而同意将工程处的款项分期予以偿还。因此,华伟公司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出具的证明,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关于2.16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由于该支票中明确载明为还息,因此华伟公司主张是还本的申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伟公司申诉称10万元不是履行退款协议,与其当年付款的行为相矛盾,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周吉涛代理资格问题,工程处一直对周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因此不因为周吉涛是被申请人单位的书记而不具有代理资格。综上所述,华伟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8)郑铁中经再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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