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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物权保护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20日,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被告也依约定交付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又于2002年5月入住至今。该事实已经(2008)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但被告经原告多方催促,又经四邻多方协调,仍拒不履行协议,不为原告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购房后虽已入住,无法正常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合法权益难以得以维护,实属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3月所签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张某某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双方并没有买卖协议,原告诉称的买卖协议不存在,且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协议;2、本案争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属法律禁止转让房屋;3、原告违反一事不二理的规定,原告已提起过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4、本案我方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已决定再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张某某占用其购房指标,以被告王某某名义出资购买。后原告以被告王某某名义挑号、并缴纳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购买了本案现诉争房屋即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之后,原告取得诉争房屋钥匙,装修并入住至今。诉争房屋产权证以被告名义颁发。原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不同意,并以原告拒不搬出诉争房屋为由起诉至我院,经审理我院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申请再审,经审理后我院作出(2008)二七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协议,撤销了(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8)二七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原被告又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同被告王某某所签口头买卖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履行,且已经两审判决认定,并基于该认定驳回了被告王某某当时要求原告张某某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加之本案原、被告达成的是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口头买卖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约定实际缴纳了相应款项,并最终取得诉争房屋钥匙,入住后居住至今。被告王某某虽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并不能否定上述买卖协议的合法有效,而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以便更全面将履行上述协议完毕;同时被告也无相反充足证据否定上述经两审法院认定过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单位集资建房,按经济适用房成本价,并且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将其规定为参照经济适用房价格,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典型意义上的经济适用房,故本案不受经济适用房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另外,《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颁发实行在本案协议签订之后,且属行政规章,不应适用于本案。被告辩称的经济适用房方面的相关规定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借用其诉争房屋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口头买卖协议有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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