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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重庆康威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再终字第117号

人民法院(略).281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高新区科园4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惠门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该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康威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南坪南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川,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重庆康威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6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一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5年6月2日,海口海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海棠公司)与成都军区都江堰铁合金厂(以下简称铁合金厂)签订了《企业兼并合同》,约定:由海口海棠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兼并铁合金厂,并由海口海棠公司将铁合金厂负债总额中的(略)元支付给铁合金厂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后勤部成都企业管理局。同日,成都军区后勤部成都企业管理局与海口海棠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偿还“铁合金厂”资产转让费的合同》以及《关于缴纳资产转让补偿费的协议》,该二份协议主要约定:由海口海棠公司分三次向成都军区后勤部成都企业管理局付清转「让铁合金厂的全部转让费(略)元,海口海棠公司在三年内每年向成都军区后勤部成都企业管理局缴纳6万元作为补偿。

1999年5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联勤部(以下简称成都军区联勤部)生产管理部向海口海棠公司发函,告知原成都军区后勤部成都企业管理局已经于1999年1月底撤销,所有债权由成都军区联勤部生产管理部承接。同日,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棠公司)在该函件上盖章并注明“已收到”。1999年·5月6日,重庆海棠公司向成都军区联勤部生产管理部发函表示愿意替海口海棠公司还款,并告知“由于公司外债无法收回,资金回笼情况不好等原因,对成都军区联勤部生产管理部的欠债无法按期偿还”等。且函件中还提供了重庆海棠公司所拥有的部分货源和债权供成都军区联勤部生产管理部参考。2001年7月11日,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部又与重庆海棠公司就原转让铁合金厂的转让款及物资折价进行了对帐,并签署了两份备忘录。同年12月14日,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部又与重庆海棠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海口海棠公司应付的转让费(略)元中,已经付了506万元,并用物资抵款57万元,尚欠(略)元。其中,重庆海棠公司提出在转给海口海棠公司的资产中有两笔应收款无法收回,共计(略).76元,应从转让费中扣除。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部认为此问题有待进一步核实,需请示上级后才能确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先对无争议部分欠款(略).24元确定由重庆海棠公司在2002年内分期付清,对有争议部分即(略).76元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内另行协商解决办法。2002年3月,重庆海棠公司(甲方)与成都军区联勤部财务部(乙方)签订《抵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于1995年6月收购铁合金厂还欠部分款项没有付清,由于甲方目前处于非常困难时期,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将汽车二辆(货车一辆、面包车一辆)作价16万、元交乙方,用于甲方冲抵乙方的欠款。至2003年10月30日止,重庆海棠公司尚欠成都军区联勤部转让费(略)元未支付,成都军区联勤部遂诉至法院,要求海口海棠公司(后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重庆海棠公司、;重庆康威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成都军区联勤部将铁合金厂的资产转让给海口海棠公司后,二者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海口海棠公司还差欠成都军区联勤部资产转让费(略)元。对于重庆海棠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海口海棠公司差欠的资产转让费的问题,成都军区联勤部与重庆海棠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双方之间形成了由重庆海棠公司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海口海棠公司收购铁合金厂所欠收购款的合同关系。重庆海棠公司应按照该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海棠公司提出该协议书的签订没有取得海口海棠公司的同意,其性质应属于赠与合同。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书》是成都军区联勤部与重庆海棠公司之间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非合同相对人海口海棠公司的知晓或同意为生效要件,该协议书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成都军区联勤部与重庆海棠公司之间并没有形成无偿赠与财产的关系,重庆海棠公司称《还款协议书》的性质为赠与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重庆海棠公司应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海口海棠公司所欠资产转让费的金额向题,根据《还款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以及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后所进行的函件往来、对帐以及抵款等情况,可以认定重庆海棠公司具有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海口海棠公司所欠的全部资产转让费的意思表示。成都军区联勤部与重庆海棠公司就全部欠款(略)元中的(略).76元的争议实质并非是针对该款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而是该款是否应当抵扣的问题。因此,重庆海棠公司提出从所欠转让费中扣除有争议的(略).76元的行为性质应属于重庆海棠公司在主张海口海棠公司对成都军区联勤部的抗辩行为,并不影响重庆海棠公司愿意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全部资产转让费的意思表示。由于重庆海棠公司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该(略).76元资产转让费也应由重庆海棠公司偿还。由于重庆海棠公司除偿还了10万元现金并以两辆汽车作价16万元抵款外,其余欠款尚未归还,重庆海棠公司应对尚欠的(略)元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重庆康威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尔公司)是否应当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海口海棠公司差欠的资产转让费的问题。因成都军区联勤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康威尔公司接受了重庆海棠公司的划款1838万元,故对成都军区联勤部提出应由康威尔公司偿还海口海棠公司差欠的资产转让费的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重庆海棠公司应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海口海棠公司收购铁合金厂所欠的资产转让费(略)元。虽然双方没有就欠款约定利息,但重庆海棠公司不及时还款的行为造成了成都军区联勤部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由重庆海棠公司承担。成都军区联勤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判决:一、重庆海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成都军区联勤部(略)元;二、重庆海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成都军区联勤部前述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略).24元为本金,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3年2月28日止;以(略).24元为本金,从200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以(略).76元为本金,从200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三、驳回成都军区联勤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510元,共计(略)元,由重庆海棠公司承担。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维持了原一审判决。

重庆海棠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成都军区联勤部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债务人海口海棠公司并不知道,也没有表示同意,不能构成债务转移,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自愿替原债务人偿还部分债务,该协议书属于赠与合同,上诉人只愿意替原债务人偿还无争议的(略).24元欠款,其余的(略)。76元的欠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2,本案争议的债权转移因未通知原债务人海口海棠公司而不能成立,成都军区联勤部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债务转移也不成立,应通知海口海棠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审错列、漏列了当事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口海棠公司因受让铁合金厂资产而差欠成都军区联勤部资产转让费(略)元,应该偿还。成都军区联勤部向海口海棠公司发出确认债权的函件,重庆海棠公司签收后回函表示愿意替海口海棠公司还款,之后双方对帐、签署备忘录以及签订《还款协议书》等一系列的行为,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都军区联勤部因成都军区后勤部成都企业管理局被撤销而承接其债权的行为,得到了新的债务人重庆海棠公司的确认;重庆海棠公司自愿代替海口海棠公司偿还所欠资产转让费,成为新的债务人的意愿亦得到成都军区联勤部的同意,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均属合法有效。重庆海棠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海口海棠公司所欠资产转让费的责任。重庆海棠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书》属赠与合同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依据证明而不能成立。重庆海棠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向成都军区联勤部提出欠款中的一部分款项应该扣除,属于债务人行使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行为。由于重庆海棠公司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该部分款项从全部欠款中扣除并且只承担部分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重庆海棠公司仍应承担向成都军区联勤部偿还尚欠全部款项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本案讼争的债权债务的转移均属合法有效,成都军区联勤部和重庆海棠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和被告,重庆海棠公司以原审错列、漏列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边建国

审判员向凯

代理审判员罗序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清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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