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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建,武陟县詹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魏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0日,詹店镇X村委会与原告魏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魏某村委将人民胜利渠河沿的土地发包由原告管理经营,四至:南邻胜利渠,西至冯庄村地界,东至小茶堡村西界,北至魏某村地界。承包期限10年,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管理合同所承包的土地,被告所种的1.3亩土地位于人民胜利渠河沿,西至冯庄村地界,东至小茶堡村西界。被告的1.3亩土地在原告承包地区域之内,原告要求变更交付土地,被告拒绝,被告认为其所耕种的1.3亩土地属人民胜利渠所有,魏某村委会无权发包。原被告为此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争执的土地位于人民胜利渠河沿,被告提供的村委会的证据证明被告耕种的1.3亩土地属人民胜利渠所有,虽然村委会又为原告出具证明称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不妥当,但未明确该片土地的权属,因此不能确定原告与魏某村委会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告诉请被告抢占土地并赔偿损失,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魏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损失2000元,收回其应承包土地1.3亩。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了村委会对本案争执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和发包权,也证明了上诉人以合同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2009年7月10日出的证明说明2009年4月15日出的证明为无效证明,因此一审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的谎言和无效证据。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也反映出本案争执的土地系村委会所有。故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无效证据所做出的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乙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某甲是否享有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魏某乙是否应归还并赔偿损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魏某甲陈述认为村委会享有土地的发包权,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说明其有承包经营权,并且统计局的证明说明被上诉人侵权应赔偿其损失。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争执的土地权属各执一词,而双方所在的村委会为当事人所出证明在内容上又有反复,故原审判决以争执土地的权属不明而不能确定上诉人与村委会所签订合同的合法性,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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