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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海艳玲与被执行人董某某、黄某某(别名邬恩琦)、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交通肇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前民执字第237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三江购物中心工人。

被执行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因交通肇事案于1999年3月10日被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至2003年3月9日止,刑满释放后其居住地址不详。

被执行人黄某某(别名邬恩琦),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住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乡。

法定代表人王某,乡长。

申请执行人海艳玲与被执行人董某某、黄某某(别名邬恩琦)、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交通肇事赔偿一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9日作出的(199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3月10日起至2003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艳玲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东三家子乡人民政府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艳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x元的20%,即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艳玲经济损失x元的20%,即x元;合计为人民币x元。五、附带民事诉讼报告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钟艳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海艳玲海艳玲不服(199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2000)松刑中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告人何某某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第三项、第五项,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艳玲经济损失部分进行了改判,判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艳玲经济损失x元的80%,即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钟艳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艳玲经济损失x元的20%,即x元。该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艳玲向本院申请执行,对余欠部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01年12月15日发出(2001)前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5月15日就被执行人余欠赔偿款x元、执行费80元、实际费用300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2年5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2年9月起每月扣划黄某某工资,扣至执行完毕时止。扣划至2009年4月,对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的赔偿款x元执行完毕,执行费80元、实际费用300元已由被执行人黄某某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99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0)松刑中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申请执行人何某某赔偿的判决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雪松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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