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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侯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系王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住卫辉市X村。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侯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一、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替被告王某丙赡养王某丙的母亲54天,王某甲的误工费每天100元,合计5400元,王某乙护理费每天50元,合计2700元,另外,三个人54天的生活费均应由被告王某丙支付。二、原告王某甲给被告侯某某他们追索王某贵遗产时,是被告侯某某让原告王某甲追索的,说每天给原告王某甲工资100元,共跑了26天,合计2600元。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归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8100元,被告侯某某归还原告王某甲误工费2600元。

二被告辩称:一、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和权利,同时也是中华传统美德,二原告不是赡养王某丙母亲的义务主体人,王某丙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替王某丙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所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二、侯某某无权也无资格继承王某贵的遗产,更没有委托谁去追讨王某贵的遗产,原告诉侯某某无理,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身份;

2、王××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替被告王某丙赡养王某丙的母亲的事实;

3、赵××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工资情况;

4、王××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侯某某让王某甲给其追王某贵遗产的事实。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司法局后河司法所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2009年(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侯某某不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

2、卫辉市司法局后河司法所于2006年5月7日出具2006年(调)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不具备赡养老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2.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不予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称,1、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人赵天成身份不明,该证据无书写时间,不能证明是赵××所写。2、该证据内容不真实。3、证人赵××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认定。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王××、王××出具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赵天成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人赵天成身份不明,又未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1-2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二原告是没有赡养被告王某丙母亲的资格,但确有赡养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内容是被告王某丙是否让原告代其赡养自己的母亲,被告侯某某是否让原告王某甲去追讨王某贵的遗产,因二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与二原告的诉求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王某丙系兄弟关系,王某丙共有兄弟姊妹五人。2006年5月7日,五兄妹在卫辉市X镇司法所主持下就其母亲申秀荣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其母申秀荣由五兄妹每递一个月轮流赡养。2009年农历十二月初二轮到被告王某丙、侯某某夫妇赡养,由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侯某某发生打架致侯某某受伤,王某丙、侯某某夫妇未能履行对其母申秀荣的赡养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之弟王××生前有部分存款由其姐王××(王某丙妹妹)保管,王某贵于2009年3月3日因病去世,2009年4月10日,经卫辉市X镇司法所主持调解,王某贵遗留存款由被告王某丙兄妹四人进行均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所述其代替被告赡养被告王某丙母亲54天,被告否认,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代为赡养被告王某丙母亲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所述其花费26天时间为被告侯某某等人追索王某贵遗留存款,被告否认,原告王某甲未提供其为被告侯某某等人追要王某贵遗留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侯某某给付误工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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