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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唐某与黄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28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农,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个体,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强,荣昌县法律援助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5)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黄某乙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开办采石厂,其开采行为合法,黄某甲、唐某阻挡黄某乙开采的行为侵犯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对黄某乙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乙自愿放弃要求赔偿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黄某甲、唐某立即停止妨碍原告黄某乙开采矿石的行为;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二被告黄某甲、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判决后,黄某甲、唐某不服上诉,理由是,黄某乙曾与自己达成口头协议,补偿二上诉人800元,但其后上诉人多次讨要未果,才发生冲突,要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黄某乙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黄某甲系堂兄弟关系,黄某甲、唐某系夫妻,双方同居一社。黄某乙经有关部门批准投资开办采石厂。2005年5月,黄某甲、唐某以黄某乙采矿,给自己相邻承包地造成影响,要求黄某乙给付补偿款为由,到黄某乙石厂内用石头将矿洞内运输车道堵塞,并多次站在运输车道阻挡黄某乙开采生产。经村、社及昌元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解未果。黄某乙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诉讼中,黄某乙放弃要求黄某甲、唐某赔偿经济损失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某乙有合法开采手续,开采行为合法,黄某甲、唐某提出黄某乙曾口头允诺补偿800元,无相关依据证明,况且如黄某甲、唐某如认为黄某乙的开采行为造成自己损失,可另诉解决。故黄某甲、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计4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立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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