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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王某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张玉鹏,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建松原市文艺大厦文艺家属住宅楼X号楼工程。同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等,施工标准按2005年设计的图纸为准,工程总施工面积为5967.3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30元∕平方米,如施工图纸有较大变更,平方米造价随变更增减。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按照合同履行,施工期间,被告变更原施工图纸,在六楼顶部加盖阁楼,同时增加一些新增的项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至工程结束,被告没有提出任某异议,但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发生争议,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300万余元,对后增加的阁楼等工程,没有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100余万元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中的65万元,其余欠款保留诉权。

原审被告一建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在签订合同时,原来约定按照2005年图纸施工,后来变更为按照2004年设计的图纸施工,确实增加了顶楼的阁楼,但是阁楼的高度没有超过吉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关于储藏室不得超过2.2米高的规定,也就是阁楼不应该计算在建筑面积以内,而且双方在变更时,有约定不计算在建筑面积以内,所以阁楼部分,我单位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对增加工程部分按照签证支付工程款,由双方结算的票据,我单位已经支付了10万元,因此,这部分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主张返还代扣的税金,因双方约定税金由我单位代扣代缴,税金已经支付完毕,不能返还。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外置楼梯的建筑面积应按照一半的面积计算,原告称二个外置楼体应按照实际面积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正确,我单位不同意给付。在施工期间因有工人伤亡,因我单位对外承建该工程,我单位在给予伤亡赔偿后,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追偿合理合法,不能将赔偿款返还给原告。仅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和防盗门钱款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制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建的松原市文艺大厦文艺家属住宅楼X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2005年7月20日,原告将X号楼工程中的土建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某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每平米向吉达公司支付人工费160元。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的各项要求进行了明确,协议约定:一、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闭路电视、电讯等预埋、给水以阀井为界(含阀井工程量)、排水以马胡路井为界;二、施工标准以松原市建筑勘察设计院2005年设计的图纸为准;三、工程造价为730元∕平方米,如施工图纸有较大变更,平方米造价随变更增减;四、工程款拨付,四层以上工程款按形象进度的30%拨付给乙方,至工程竣工,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给付;五、竣工时间为2005年11月20日;六、施工企业的建安营业税、所得税、管理费由甲方代交、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七、工程质量及材料要求,工程质量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质量标准,进场材料、必须保证有出场合格证等;八、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按照合同履行,2005年8月20日,因需要在家属楼的六楼顶部加盖阁楼,被告变更原施工图纸,使用2004年的设计图纸,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承建二栋家属楼的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及刘景新进行告知,“通知”由复写纸复写一式三份,该通知记载:“由于建设厅对设计有统一规定,2005年设计的住宅楼顶层不允许带阁楼,但在实际施工中顶层执行2004年设计的带阁楼”。双方没有对增加的阁楼造价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其支付工程款的标准进行约定。工程结束,原被告双方对住宅楼主体建筑面积5967.36平方米和主体楼应按照73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阁楼是否应该给付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尚拖欠10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但此次诉讼仅向被告主张65万元,因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在原审法院向其示明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八项,其中包括1、阁楼工程费x元;2、施工期间,因工地工人施工时发生事故身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给付工伤死亡赔偿款x元,原告要求返还;3、外置楼梯x元(14平方米×730元);4、技术签证款x(包括越冬煤和人员开支x元);5、扣留的税费款x元;6、购置水表款x元;7、水泥款2202元;8、防盗门X元。对上述八项请求,被告对其中水泥款2202元,防盗门X元二项无异议同意给付。对其余六项均提出异议。应原告申请对阁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吉诚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为争议阁楼的工程造价x元,其中直接工程费x元,生产费用x元,上级管理费109元,间接费x元,利润x元,材料差价x元,税金8288元,其他315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文联X号楼施工期间工地发生事故,一名工人身亡,被告给付工伤死亡赔偿款x元,在最后核算工程款时,自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原审对事实的认定:1、200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制式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承建的松原市文艺大厦及文艺家属住宅楼X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2、2005年7月20日,原告与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将X号楼工程中的土建项目以包轻工的方式、按每平米人工费160元转包给吉达公司。3、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就工程的各项要求进行了明确。4、原告提供关于在顶楼加盖阁楼“通知”一份,证实施工工程有变动,但没有约定是否应另行支付价款;被告提供同一份通知,欲证实不应另行给付价款。但因为该证据为复写纸复写一式三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添改字样,对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采信。5、张国军证言一份,证实签证记载的工程是施工时发生的新工程,但没有证实结算该如何结算。6、刘景新证言,证实刘景新承包该工地的X号楼工程,证人认为新增的阁楼面积应该按照规定,将超出1.2米以上部分给付阁楼的工程款。7、吉诚鉴字(2008)X号鉴定报告一份,证实争议阁楼的工程造价为x元。8、松原市公用事业局、松原市技术监督局与松原市建设局联合文件,证实松原市在2003年起新建住宅均应使用IC卡式水表。9、死亡工人家属收据一枚,证实被告向其支付了赔偿款8万元。10、被告按照各项交费标准扣留原告应交税费单据一枚,证实为交付税费扣留了原告的x元。11、被告扣留原告水表款票据一枚,金额为x元。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建文联X号楼工程,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对原告主张六吨水泥款2202元和二个防盗门款1700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工程中新增加部分和阁楼是否给付工程款发生争议,经综合双方诉辩及向原审发院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给付的阁楼造价款,因该阁楼属于图纸变更后的增建项目,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应另行计算工程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结算惯例,被告对增加工程部分应给付原告阁楼造价款。阁楼造价鉴定报告中有间接费x元,税金8288元,其他315元三项费用,而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同时双方约定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故此三项费用应自阁楼造价款x元中扣除,被告应实际给付原告阁楼造价款x元。原告提供技术签证五页要求被告给付技术签证费,其中三页有被告方签字,合款x元,因被告已经给付10万元,所以被告尚应给付x元。另二张签证因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全部由乙方(原告)承担”。被告对外承建文联家属楼,工程施工时工人因工伤死亡,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某,有权力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赔偿款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合同约定“施工企业的建安营业税、所得税、管理费由甲方(被告)代交、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对交付各项税费的比例无异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税费。对于双方争议的外置楼梯款,按照建筑规程的规定外置楼梯应按实际面积的一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已经按规定向原告支付外置楼梯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按全部面积支付楼梯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水表款是否另行计算,且松原市政府规定,在2003年起新建住宅均应使用IC卡式水表,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水表款x元。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某司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2202元、防盗门款1700元、阁楼造价款x元、签证费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3591元,由被告承担6709元。

宣判后,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阁楼造价款和签证费应当由上诉方支付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给予纠正。关于“阁楼属于图纸变更后的增减项目,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应计算工程款,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计算惯例,上诉方对增加工程部分应给付被上诉人阁楼造价款”的认定是不正确的。阁楼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原审关于签证费部分对事实没有查清,此款不应有上诉人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王某邦辩称,1、阁楼款应予以保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签证费应由上诉人给付。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阁楼部分的施工费用是否应该保护。2、签证费是否应予以保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1、公证书(附光碟一张),证明阁楼高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属于新证据。2、对张国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国军是工地质检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举证期限没有提供,在一审笔录中表明张国军是工地电工,张国军在工地施工中的行为是代表行为,被上诉人有权相信张国军的职权。3、公告一份,证明国家规定低于2.2米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就不进入工程总造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阁楼没有超过2.2米高度不能计算工程款,应该按照国家的司法解释执行。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总决算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对建筑施工合同就阁楼施工款及签证款等事项,向原审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审法院应该对该建筑施工合同全面审查;二、在没有审查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审理某个单项建筑施工费是否欠款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费x元,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松原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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