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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人李某某、张兆义,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镇X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82年春天,我父亲刘某才(2005年死亡)承包了村里学校西山的一块沙岗用来栽树,当时与村里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当时代表村里定合同的是党支部书记高明和,合同约定1比9分成,村里得1,承包人得9,合同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当时合同只书写了一份,由村里保管,没发给承包人。村里保管的合同据说因保管不善,被雨水浇毁损了。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于同年春由村里一次性提供苗木,原告于承包地块栽种了杨树300棵,现已成材,现有杨树191棵。20多年来,该承包林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年年撬枝,护理,不让别人挖山取土。然而,村里却置承包合同于不顾,在今年春天找我们,要连树带地一起收回。因此,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林地的树木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复兴村辩称,1、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林木承包合同,原告也从未实际经营管理过任何林地;2、原告主张的事实已经过了26年之久,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实际上应当是林木所有权经营权纠纷,应当由林业部门处理,所以不应当由法院处理。

原审查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均不予承认,双方没有一致认可的相关事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高明和的书面证言及其本人出庭证言、证人孙清泉的书面证言、证人刘某发的书面证言及其本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证人高明和与本案被告之间亦存在林木承包纠纷,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利益有内在的联系,其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高明和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孙清泉的书面证言,因其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来源及内容是否真实均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人刘某发与原告系亲属,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具有林木承包合同关系,而且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置合同于不顾,单方违约对其构成侵权,故依法维权。但在本案审理中,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首先有责任举证加以证明,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包括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等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生产经营方式,属于政府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法应驳回其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00元,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退回给刘某某本人,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刘某某本人。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张秋华

审判员徐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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