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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垣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垣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垣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出租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张某某与中国人保长垣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车牌号码豫x,保险单号为x,保险种类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三项交保险费合计1923.11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后经当事人协商机动车辆豫x进行变更,变更时间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因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由100.000.00元调整为200.000.00元,应增交保险费人民币488.43元整。被保险人姓名张某某变更为长垣县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缴纳保险费4031.54元。2008年12月16日10时,腾飞出租车公司的司机孔文介(孔文介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驾驶该公司的号牌为豫x出租车轿车沿长垣县华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大公司门前外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使的王景廷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景廷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景廷经长垣县宏力医院治疗终结,经长垣县交警队调解,腾飞出租车公司赔偿受害人王景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共计x元,由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及受害人收条为证,赔偿结束后,腾飞出租车公司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收到条到人保长垣支公司理赔,人保长垣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理赔,腾飞出租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人保长垣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腾飞出租车公司与人保长垣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长垣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故腾飞出租车公司要求人保长垣支公司理赔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腾飞出租车公司与人保长垣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无约定免赔率。在诉讼中人保长垣支公司要求腾飞出租车公司承担20%,及要求腾飞出租车公司举出后期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的单据,人保长垣支公司庭后所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本合同不具有约束力,人保长垣支公司要求腾飞出租车公司承担免赔率20%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长垣支公司要求腾飞出租车公司举出后期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的单据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垣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担。

人保长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腾飞出租车公司与第三人王景廷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项目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二次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也没有具体数额,不属于长垣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长垣支公司不应当理赔;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理赔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长垣县腾飞有限公司提交的的材料无法确定保险责任的具体数额,人保长垣支公司不予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腾飞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一、长垣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和河南宏力医院的诊断证明均证明了人身损害赔偿事实的发生;二、腾飞出租车公司与受害的第三人王景廷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腾飞出租车公司所赔偿数额的依据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且赔偿的x元完全在责任限额之内,因此财保长垣县支公司应当理赔。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腾飞出租车公司与人保长垣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法成立并生效。2008年12月16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长垣支公司应当对在交通事故中腾飞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008年12月19日在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腾飞出租车公司与受害的第三人王景廷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月25日腾飞出租车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向受害人王景廷赔偿了x元,其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继续治疗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因该协议是在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约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本案中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总计2100元,在责任限额以内,人保长垣支公司对此应当予以理赔;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车辆损失100元,在责任限额以内,人保长垣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虽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继续治疗费1500元和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当根据2009年1月19日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要求受害人继续降压药物治疗和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在骨折完全复合后还要进行一次将固定物取出手术,因此本案中继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因此对该x元,人保长垣支公司均应当予以理赔。人保长垣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对于剩余的9896元人保长垣支公司应当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进行理赔。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九条之规定,在事故中被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保险人的免赔率为20%,因此人保长垣支公司的免赔数额为9896元×20%=1979.2元。因此,人保长垣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向腾飞出租车公司支付保险金x.8元(x元-1979.2元=x.8元),一审法院对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保长垣支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垣县腾飞出租车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x.8元。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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