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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世新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世新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北京世新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原审第一被告北京世新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乾安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甲

上诉人北京世新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原告为第一被告进行钻井施工,施工井号为122-3。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1月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x元。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2008年1月31日,双方再次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推托拒付。因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故要求第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原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为第一被告打井属实,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原告打的井没有验收合格,财务人员在确认单上签字是不了解情况,是不负责的行为。原告打的井是报废井,不合格,我们虽然同意接收,但接收的是不合格的东西,原告诉请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二被告辩称,同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乾安分公司有营业执照,有能力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给第一被告欲开发的122-3油井进行钻井作业,原告从2006年8月22日开始钻井作业,2006年9月22日完成钻井作业。2006年11月3日,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负责人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2007年1月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计钻井工程款为x元。第一被告支付了x元工程款。2008年1月31日,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此款至今未付。另查明,第一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是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技术服务、陆地采油,负责人是李某甲,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乾安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两份债权债务签认单,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欠工程款事实存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测绘图纸、证人证言、各项损失单据等相反证据,因该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认为,第一被告乾安分公司是第二被告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有资产属于总公司,故第一被告乾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给第一被告进行钻井施工,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已验收确认,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第一被告在原告请求的工程款x元的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所以原告请求的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流动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自2007年1月1日始至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一、第二被告以原告钻井作业不合格、油井报废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及所提供的证据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第二被告北京世新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天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并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施工的井属报废井,按照行业惯例,报废井不支付工程款”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本案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3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实际接收了该工程。2、2007年1月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总计钻井工程款为x元,双方为此签署了债权债务签认单。3、上诉人于同年6月8日支付工程12万元,又于2008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x元,上诉人于2008年1月31日在债权债务签认单上进一步确认了欠款数额。上述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强调虽然接收了该工程,但接收时油井属报废井,按照行业惯例,报废井不支付工程款。另外确认单上是财物公章,是财物人员在不了解施工情况下签署的,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被上诉人否认,认为既然上诉人接收了油井,即视为油井质量合格,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接收后又产生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单及支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于油井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建设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合同之债,原审第一被告在接收了被上诉人为其施工的油井后,先后两次在债权债务确认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款的数额,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持原审第一被告签署的确认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审第一被告是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正确。至于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提供的《开发井钻井工程竣工验收单》及两份油井测绘报告,以此证明油井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上诉人实际接收了该工程、两次签署了工程款的确认单、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等行为,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健男

审判员徐芳

审判员张秋华

二○○九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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