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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一同在外打工。于2005年1月29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二人又一同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常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吵闹。2005年3月份原告一人因生病回家。2006年10月被告回家,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一直不与家庭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5年1月29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二人又一同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常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吵闹。2005年3月份原告一人因生病回家,被告也未过问原告。2006年10月被告回家,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外出,一直未与家庭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3月1日原告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8)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后原告又撤回了起诉。2009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子女及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榄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的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建立了的夫妻感情,但从2005年3月以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10月被告又擅自外出,不与家庭联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及撤诉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产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高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喻梅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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