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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徐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女,55岁。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X,女,26岁。

被告张某乙,女,63岁。系被告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上蔡县司法局华陂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原告之子张俊华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正月19日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9000元,同年12月20日看好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上述彩礼总计x元。后原告之子与被告徐某某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同居生活十天左右,被告徐某某就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徐某某、张某乙退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彩礼款是张俊华拿的,不是张某甲拿的,张某甲没有权利起诉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徐某某曾与原告之子同居并怀孕流产,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不应退还彩礼。

被告张某乙辩称,自己没有收过原告的彩礼,并且彩礼也不是原告张某甲送的,张某甲不应该作为原告起诉,更不应该将自己作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之子张俊华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5日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9000元,2009年1月15日看好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上述彩礼总计x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之子与被告徐某某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2009年5月,被告徐某某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在被告徐某某与张俊华同居期间,致徐某某怀孕,2009年6月2日,徐某某因子宫出血在上蔡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做“不全流产”手术。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子张俊华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其余放弃追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证人张海龙、张长江庭审证词、本院对张某乙、张某甲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以其子张俊华与被告徐某某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张俊华与被告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均有过错。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鉴于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张某甲系张俊华之父,家庭户主,张俊华婚事的实际承办者,子女财产与父母财产不可分割,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徐某某怀孕流产的后果,以被告返还彩礼的60%即x元为宜。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某某辩称自己与原告之子同居近二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徐某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二被告承担3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王威力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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