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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沈某某、宋某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宋某某、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刘某、被告沈某某、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水彬、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宋某某签订了卖车协议,被告将其所有并挂靠于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x解放货车以x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x元的购车款,并于同日向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从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服务费2200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朱东杰驾驶该车行驶至淄博市开发区时,淄博市交通局以该车被擅自改装、车货总宽超限的原因,罚款6320元,原告交纳了该行政罚款。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卖车协议时,故意隐瞒该车被告私自改装,以至不能正常投入运营的违法事实。因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给原告带来了不应有的严重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沈某某、宋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并判决被告沈某某、宋某某返还原告的购车款x元,并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服务费2200元,行政处罚款6320元及修车费3080元。

被告沈某某、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车辆买卖是在原、被告公平、自愿情况下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某某、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诉状不属实,要求郑州鑫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诉状所述的协议是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宋某某签订的,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鑫龙公司没有参与双方交易,也不知情,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理,鑫龙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原告孙某某到被告宋某某处购买被告沈某某、宋某某所有的挂靠鑫龙公司的豫A-x解放货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一份,并于同日由被告宋某某、沈某某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车辆行车证,该车辆行车证上明确注明有车辆的货箱内部尺寸为7200×2180×603,外廓尺寸为9457×2376×3683,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购车款x元并将车开走。2009年11月2日下午,原告雇佣的司机朱东杰驾驶该车行驶至淄博市开发区金晶玻璃厂附近时,被淄博市交通稽查支队机动大队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车豫A-x号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车货总宽(初次)超限30厘米以上45厘米以下。经现场勘验,该车为3轴车,货运经营者擅自将车厢左右两侧的挡板卸掉并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车货总宽为286.6厘米,超宽45厘米。以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632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缴纳了罚款。后原告向被告沈某某、宋某某要求退还该车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豫A-x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2009年11月4日淄博市交通局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证人胡西庆、蒋军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在到被告宋某某处购买双方诉争的车辆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二被告已将车辆行车证及车辆交付给原告,行车证上明确标注有车辆的长宽高,该行车证上标注的长宽高与车辆实际并不相符,原告对购买车辆这样的行为,应给予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于车辆改装的事实原告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规,故原告对车辆改装的事实应该明知,原告所诉对车辆改装的事实不知情,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卖车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宋某某之间的卖车协议并返还购车款x元及服务费2200元,行政处罚款6320元及修车费3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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