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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系被害人贺某华之父。

诉讼代理人段锋,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珠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三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三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贺某华平时有矛盾。2008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贺某华在富源县X镇X街临时农贸市场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杀贺某华腹部后离开现场,致贺某华肝脏、主动脉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报案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案发当时他没有与贺某华发生口角,是贺某华纠缠、威胁他,他用刀去吓唬贺某华时杀着贺某华,主观上没有想要杀死贺某华,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贺某华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就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被害人贺某华将其摩托车骑走卖掉一事与被害人贺某华产生矛盾与纠纷。2008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贺某华在富源县X镇X街临时农贸市场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贺某华腹部杀了一刀后离开现场,贺某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贺某华系肝脏、主动脉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13日17时许,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接到李某某电话报称:有一个人被杀伤躺在富源宾馆门口,请求查处。接报后,中安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

2、抓获经过证实:富源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贺某华死亡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过程中,通过排查,确认王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08年10月13日以富公拘传字(2008)X号拘传证将王某甲拘传至富源县公安局中安镇派出所讯问。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中心现场位于富源县X镇X街临时农贸市X路交汇处T形路口。经搜索现场无痕迹物证。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的指认与公安机关所勘查的现场一致。并附有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4、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被害人贺某华尸表检验见左颧部、左下颌分别有3.8×2.5cm、1×0.3cm的表皮擦伤。剑突左下沿见肠管外露,将肠管回纳入腹腔,见左上腹有2.8cm长的斜形创口,创缘整齐,深达腹腔,创口哆开1.2cm。左上肢后外侧有11个直径为1.7cm的类圆形陈某性疤痕。其余外检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解剖检验见腹腔大量积血及凝血块,量约x。肝左叶膈面有3.2cm长的贯通创口,该创内下缘有2.5cm长的欠规则形贯通创口。胃小弯处分别有4.5cm、4.3cm长的贯通创口,胃内溶物呈糊状,部分外溢至腹腔。左肾包膜下血肿,后腹膜广泛性血肿。主动脉腹部有0.8cm长的不规则形创口。其余未见异常。论证:根据尸检情况,死者腹部损伤为致命伤,死亡原因为肝脏、主动脉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为锐器。结论:被害人贺某华系肝脏、主动脉腹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附有尸体检验照片在卷佐证。

5、提取笔录以及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提取粘有可疑血迹的跳刀一把。在进行尸体检验时,提取死者贺某华尸体血样一份。经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DNA提取和STR多态性检验,从王某甲身上提取的刀上可检见人血,该人血的基因分型与贺某华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6、辨认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提取的跳刀,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混杂辨认后,确认该跳刀系案发当时其用于杀伤贺某华的工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物证保某。附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返还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曹某某处提取的金黄色直板手机,经过贺某某混杂辨认后,确认该手机是其儿子贺某华所使用的手机。该手机已由贺某某领走。附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8、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下午五点钟左右,在富源宾馆出口处,看见贺某华从农贸市场跑过来,然后睡在地上,当时身上有血,李某打110报警,并打出租车送贺某华去医院,到医院五楼医生说人死掉了。

(2)证人保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拿着刀追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追了20米左右就转回来。

(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17时20分,桂某某在牛肉市场,看见有个男子喊站着,一个男子追着另一个男子,被追那个男子朝富源宾馆方向跑掉,当时追人那个男子说是抓贼,他手上捏着一把刀从金城广场那边走掉,后来听说被追那个男子被追撵他的那个男子杀着。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下午5时左右,王某乙在农贸市场卖牛肉时,看见两个小伙子,其中穿白衣服的小伙子讲有什么事情改天说,穿黑衣服的小伙子说等着,然后从身上拿出电话来打,穿白衣服的小伙子就朝穿黑衣服的小伙子腹部打了一下,穿黑衣服的小伙子转身朝富源宾馆跑,穿白衣服的小伙子追了一、二十米就转回来,当时他右手拿着一把刀,刀叶是白色的,刀上有血。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下午5点钟,曹某某在富源宾馆拉三轮车卖水果时,有一个小伙子撞倒她的三轮车,小伙子走后,曹某某就在车旁边捡到一个手机,估计是那个小伙子的,现在手机已交给公安民警。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下午,王某甲到王某丙家玩,王某丙就叫王某甲去富源帮她家买一把锁,大约一个小时左右,王某甲转回来,帮王某丙把锁按好后就走了。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死者贺某华是贺某某的儿子,今年农历9月15日被王某甲杀死了。以前贺某华与王某甲关系好,大约两、三年前,王某甲的二轮摩托被贺某华骑着肇事,摩托车被损坏,贺某华没有还车,也没有还钱给王某甲,为这个事王某甲还起诉到法院,后来又把诉状撤回,不清楚后来是怎么处理。

(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王某丁的儿子王某甲于2008年10月的一天,把中安镇外山口社区X村的贺某华杀死了。以前王某甲的一张摩托车被贺某华骑了卖掉,王某甲多次向贺某华要,贺某华也没有还钱,为这个事王某甲把贺某华起诉到法院。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6年贺某华把王某甲的摩托车骑走卖掉,王某甲向他要车,他答应赔3000元钱,后来他不给钱,还找人打王某甲,用刀威胁王某甲。王某甲买跳刀装在身上是为了防着贺某华来杀他。2008年10月13日下午,王某甲去本村秦中凡家玩,秦中凡家媳妇王某丙就叫他去富源帮忙买一把锁,王某甲回家拿一把跳刀装着,骑着单车到富源城,在富源宾馆对面的五金专卖店买了一把锁准备回家时,在中安街X路口就遇到贺某华,贺某华叫王某甲站着,说要叫人来打王某甲,他拿出手机来打,右手在腰杆上摸什么,王某甲想他可能是在摸刀要杀自己,就从裤包里拿出刀来朝贺某华身上杀了一刀,可能杀在肚子上,贺某华转身就朝富源宾馆方向跑,王某甲追出去五、六米远就转回来,然后把刀装着骑着单车返回家。当时王某甲穿一件白色茄克外衣,贺某华穿一套黑色西服。案发当时王某甲只想杀伤贺某华,不想让贺某华来杀自己,想不到贺某华会死掉。

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害人贺某华,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住富源县X镇外山口社区X村X号。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贺某华发生纠纷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贺某华杀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受刑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被害人贺某华不能正确处理纠纷,主动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诉请赔偿的数额,本院将结合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现实赔偿能力以及被害人贺某华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实际,酌情减轻判赔。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贺某华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其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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