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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罗某、郭某某与臧某某、祝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罗某、郭某某与被上诉人臧某某、祝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梅、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祝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臧某某诉称,2006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等六人为老根山庄搞木工装潢,在工程即将结束时,被告请求原告等人帮助再为一楼棚顶钻灯眼,因钻灯眼不是原告的本职工作,属于电工的工作,原告等人就没同意。原告干完木工活,被告支付了报酬。原告又为江北富江苑小区附近的楼房装潢。2007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再次找原告请求帮忙钻灯眼,原告碍于情面就同意了,原告在钻灯眼时眼睛被电钻击伤。原告先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穿通伤术后,眼球萎缩、视网膜脱离、结膜囊肿、上睑下垂。现原告左眼球已被摘除,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在为被告帮工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理应赔偿,现被告不予赔偿是无理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9元其中误工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3036.88元,残疾损失赔偿金x.30元,鉴定费1000元,未变更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43元,交通费89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罗某辩称,原告确实曾经为被告干木工活,但在原告为被告干木工活之前工资已经结算清楚了。木工活之后我们把电工作业都包给刘某亮了。本案与被告祝某、郭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罗某的起诉。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被告祝某辩称,我与老根山庄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不认识。所以,原告所受伤害与答辩人无关。

原审被告郭某某辩称,房子是我买工行的锅炉房,我把房屋租给被告罗某了。至于是谁把眼睛打坏了是法院起诉我之后我才知道的,我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庭审中,原告臧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郭某某购买锅炉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该锅炉房即本案原告讼称的老根山庄饭店位于中国农业银行松原市宁江区支行家属楼院左侧所有人系本案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某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合伙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罗某合伙经营老根山庄饭店,被告罗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合伙协议是其签名,但是内容其不清楚。同时原告提出证人杜某某、沈某某证实被告郭某某系老根山庄饭店老板。原告方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丙、刘某丁证实原告臧某某2007年1月14日上午,原告臧某某帮忙给老根山庄饭店钻灯眼时,将眼睛击伤。原告主张被告祝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某、祝某对此事均予以否认。被告罗某主张没有找原告帮忙,罗某找电工安装电灯,原告不知什么原因到饭店帮忙,但未提供电工出庭做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臧某某还向法院提供了下例证据:

1、松原市中心医院病例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一份,证实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

2、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九枚,吉林油田医院门诊票据二枚,解放军208医院门诊票据二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药费收据一枚,交通费票据三十一枚,证实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

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x.28元(468天×56.98元),住院伙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护理费3036.88元(58天×52.36元),残疾赔偿金x.30元(x.52元×80%×20年),交通费890.00元。

3、松原市宁江区X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枚,证实原告在和平街居住。

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此次伤残构成五级伤残。

原审被告郭某某、罗某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中心医院病例从1月17日之后就是三级护理,不应该按住院天数保护护理费,208医院门诊票据上的名字与原告起诉的名字是不符的,不应保护。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街道居民。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住址系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仲仕屯,交通费应保护一个往返。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罗某在装修老根山庄饭店时,原告帮忙钻电灯眼时,致原告左眼伤残。因被告郭某某、罗某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某、郭某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罗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祝某与原告有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的松原市中心医院病例诊断书证明原告2007年1月14日住院,2007年2月6日出院,住院22天,其中二级护理4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证明原告2007年2月25日入院,2007年3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92天)。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农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五级伤残。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43元,有药费收据十六枚在卷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郭某某、罗某应当给付。原告主张误工费x.28元(468天×56.98元),根据病历及医嘱证明原告住院33天,全休92天,故误工时间应为1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O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郭某某、罗某应给予原告误工费37.67×125天=4708.75元。原告主张被告住院伙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O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郭某某、罗某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33天×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36.88元(58天×52.36元),根据病历证明,原告二级护理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O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郭某某、罗某给付原告护理费17天×52.36元=890.12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30元(x.52元×8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告郭某某、罗某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189.89元×80%×20年=x.2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被告郭某某、罗某应给付原告交通费890.00元。被告郭某某、罗某给付原告鉴定费100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某、罗某赔偿原告人民币x.5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x.43元,误工费47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890元,护理费890.12元,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郭某某、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某某、罗某均提起上诉,郭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臧某某干活是电工刘某亮找的,与其无关,本案应由电工刘某亮承担则任,另赔偿标准不当,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五级伤残应为50%。罗某上诉称,臧某某发生伤残事故时饭店的经营者是郭某某,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4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罗某找到被上诉人臧某某请求帮忙钻灯眼,被上诉人在钻灯眼时,眼睛被电钻击伤。被上诉人臧某某先后在松原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球穿通伤术后,眼球萎缩、视网膜脱离、结膜囊肿、上睑下垂。现被上诉人臧某某左眼球已被摘除,松原市中心医院病例诊断书证明被上诉人2007年1月14日住院,2007年2月6日出院,住院22天,其中二级护理4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例证明被上诉人2007年2月25日入院,2007年3月7日出院,住院13天,其中二级护理13天。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证明被上诉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92天)。被上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农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此次外伤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本案臧某某所诉称老根山庄饭店的房屋所有权是郭某某所有,庭审中郭某某承认该饭店是他与罗某合伙经营,该饭店的装修由郭某某出资进行装修,但合伙期间出现任何责任应由罗某负担,并提供与罗某合伙协议一份,罗某对合伙协议上的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合伙内容不清楚,另合伙协议是2007年4月1日签订的,臧某某受伤时间是2007年1月14日,臧某某受伤时间在前,签订合伙协议在后,臧某某受伤时其是为郭某某工作,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臧某某在为老根山庄饭店装修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并构成五级伤残,该房屋的所有者与经营者郭某某应承担责任,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臧某某干活是电工刘某亮找的与其无关,本案应由电工刘某亮承担则任。但上诉人郭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应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五级伤残应为50%。经查,本案起诉时该标准尚未实施,所以该标准不适用本案。罗某在臧某某受伤时即不是房屋的所有者也不是经营者,罗某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被告祝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郭某某赔偿被上诉人臧某某人民币x.5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445元,被上诉人臧某某负担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巍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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