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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业主委员会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西侧洛浦御博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上诉人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业主委员会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乃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洛浦、御博城”是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牡丹桥以西,南邻洛浦公园。2006年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完工。2007年9月,被告在小区X号、X号楼西侧,X号楼北侧,紧邻西围墙处兴建两层停车库。其南北长150米,东西宽20米。被告陆续将建成的车库使用权出售给小区业主。原告知道被告兴建车库后,以被告未经规划许可和未经业主同意非法使用公用绿地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车库,被告不予采纳,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本案纠纷。另查:1、原告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07年12月21日,2007年12月28日经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备案。2、被告提供的洛城规划证[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为“地下车库”,所附资料中未显示已建成车库的位置。3、被告在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设计说明”中没有地上车库的设计;规划平面图等资料也没有标注地上车库。4、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小区南围墙车库的讼诉请求。

原审认为:“洛浦&#x;御博城”小区经被告开发建设后已交付业主。对于小区内公用部位,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共用部分依法应由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又未取得小区业主的同意,擅自在业主共用土地上兴建车库,并获取收益,已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被告提供的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兴建车库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成立时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可以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民事权利主体适格,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位于洛浦&#x;御博城小区西围墙以东,X号、X号楼以西,X号楼以北的地上停车库,拆除后恢复至场地平整,无建筑垃圾,费用由被告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向被告清结)。

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业主委员会没有诉权。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车库的购买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侵害了该部分业主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整体开发西下池村地块时已经得到了规划部门的审批,后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整体规划区内的部分土地由另外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得到,造成规划地下车库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在原先规划的地方修建了车库,该车库从地理位置上是低于相邻地块的,属于地下车库。上诉人修建车库也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减少车辆占用共有面积,没有损害业主利益。

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业主委员会辩称: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即具有相关资格备案,故业主委员会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会依法成立,代表业主、维护业主权利。上诉人故意违反规划,破坏绿地,侵害了业主们的共同利益,并且市规划局已制止上诉人行为下发了处罚通知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洛浦&#x;御博城”小区开发建设后已交付业主,对于小区内公用部位、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共用部分依法应由全体业主共有。上诉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又未取得小区业主的同意,擅自在业主共用土地上兴建车库,并获取收益,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成立时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可以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民事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车库的购买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应当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情形,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洛浦御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理)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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