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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新野县锦华纺织有限公司及王某乙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奇伟,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野县锦华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彦红,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简称“佳亚公司”)与被上诉人新野县锦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及王某乙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佳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奇伟,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彦红,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锦华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常年存在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6月,被告王某乙共下欠原告棉纱款x元。因王某乙无力偿还原告货款,2009年4月1日,王某乙将被告佳亚公司拖欠其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乙自愿将佳亚公司欠其的x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锦华公司所有,剩余欠款由王某乙本人在2009年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锦华公司向被告王某乙及佳亚公司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的2009年7月26日,王某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通知佳亚公司,债权已转让给锦华公司。

另查明,佳亚公司的前身为“常州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佳亚公司”),于2007年7月变更为“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6月20日,王某乙共向常州佳亚公司提供棉纱16笔,总价款x元。常州佳亚公司每次收到棉纱后,均指使王某乙到经纬公司领取货款,王某乙共收到经纬公司代常州佳亚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截止2009年4月1日,佳亚公司仍下欠王某乙棉纱款x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向常州佳亚公司提供棉纱,常州佳亚公司给王某乙出具了入库单等债权凭证,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常州佳亚公司负有及时向王某乙支付棉纱款的义务。虽然常州佳亚公司指使王某乙到经纬公司领取部分货款,但合同的相对方即债务人仍然是常州佳亚公司。常州佳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承担。佳亚公司拖欠王某乙x元棉纱款事实清楚,佳亚公司辩称与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王某乙在将x元债权转让给了锦华公司并通知给佳亚公司之后,佳亚公司负有向锦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后,既可以口头通知债务人,也可以书面通知债务人,还可以其他方式通知,通知的形式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据此,佳亚公司辩称,诉讼中的7月21日才收到王某乙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因而债权转让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王某乙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锦华公司,王某乙不再负有向原告支付棉纱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棉纱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由被告佳亚公司支付棉纱款x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因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因佳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锦华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规定支付自2009年6月2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财产保全费1800元,共计6960元,由被告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虚假性,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事实上,王某乙是以案外人新野县新星棉花经营有限公司驻常洲销售公司业务主办的身份,代表其与其他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王某乙并不具备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易主体资质。上诉人与王某乙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乙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不是被告,不能以王某乙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野县锦华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王某乙所持的货单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向常州佳亚公司送棉纱货物,常州佳亚公司给王某乙出具了入库单等债权凭证属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常州佳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承担。王某乙将x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锦华公司并通知佳亚公司之后,佳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曾提出过异议,佳亚公司负有向锦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佳亚公司变更前“常州佳亚公司”给王某乙出具的货单现佳亚公司对货单不持异议。佳亚公司应当支付锦华公司棉纺款x元。现佳亚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对管辖权佳亚公司提出异议,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溧民初字第062-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江苏佳亚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佳亚公司不服,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本院作出(2009)南管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上诉人佳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160元,由上诉人佳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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