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蔺某某。
被告张某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女xxx(X年X月X日生)现与原告一居生活,家庭财产三间平房、一台摩托车。共同债务x元(欠x元、欠x元、欠x元、欠x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均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开始每年1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x周岁时止。2009年抚养费25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
三、共同财产一台摩托车、三间平房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x元(欠x元、欠x元、欠x元、欠x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宋世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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